(2010)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3)
浦川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除坚持原来的意见外,还提出如下异议:一、市政二公司在浦川公司提交决算资料后未按规定在28天内进行答复,根据建设部2001年11月5日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以浦川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为准结算工程款。二、市政二公司未提供全部审价资料,故审价结论不准确,且浦川公司未参加市政二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的编制,其对竣工图存在如下异议:1、未反映道路实际施工范围及原有道路的衔接部分。2、未反映钢筋砼管涵回填的设计变更。3、D2型桥墩设计标高已变更,WN16墩H应为7.649m,WN17墩H应为7.105m。4、防撞护栏钢筋构造图未标出砼白带废除。5、竣工图有大量错误和疏漏许多设计变更,如盖梁、高杆灯基础等。三、浦川公司对西侧桥梁结构工程合同不予认可,现审价单位仅根据合同计算西侧桥梁结构工程造价不妥,其还应按照定额另行计算造价,由法院决定采纳其中的一种。
市政二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一测量公司未将四部分异议项目列入工程总价表示同意,对浦川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
对浦川公司提出的异议,一测量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出具《上海A30大东立交(二期)分包工程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补充报告》,对浦川公司除原报告外提出的竣工图方面的异议答复如下:1、道路工程量系按竣工图纸所示的范围进行计算。实际施工范围与竣工图图示施工范围的差异,应由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工程业务签证的方式予以确认。2、对钢筋砼管涵回填的设计变更应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单后在竣工图上予以标注,鉴定报告对此部分未作调整。3、对桥墩设计标高变更,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变更资料,WN16墩图示H为6.807m,WN17墩图示H为6.047m,此部分工程量已计入原报告。4、对防撞护栏钢筋构造图未标出砼白带废除的问题,该部分凿除工程量应由双方以现场签证方式予以确定。5、对竣工图有大量错误和疏漏,原报告已按浦川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单进行工程量调整,如还有补充应继续提供资料。对35(系笔误,后经更正)项签证,一测量公司意见为,该些签证工程均属现场施工技术措施费用,可由双方现场代表共同确认,故签证工程不在本次审价范围内。对浦川公司的其他异议,一测量公司仍坚持原报告中的意见。
后经浦川公司补充提供相关资料,一测量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出具《上海A30大东立交(二期)分包工程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补充报告(二)》,载明补充鉴定结论:(一)、本工程以市政二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为基础、以浦川公司提供的补充资料为依据,对原审报告进行工程量调整,调整后工程造价核增246,258元,鉴定造价调整为23,142,981元。(二)原审报告中浦川公司申请的由邱德明签字的35项签证(申请造价2,272,298.30元),编号从0号洽商记录到36号洽商记录,中间缺35号洽商记录,实际应为36项签证。对经浦川公司提供的36项签证进行统计,其中有30份洽商记录标明工程造价,申请造价为2,012,013.27元。另有6份未在洽商记录中标明工程造价,现按洽商记录载明的工程量,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量,6份未标明工程造价的洽商记录申请造价为181,889元。统计后浦川公司申请的签证部分工程量合计2,193,902.27元。此部分费用未计入审价书,应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予以判定。
对补充报告(二),浦川公司表示没有异议。
市政二公司曾对补充报告(二)调增的工程造价246,258元中部分工程量的计算有异议,后其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该调增的造价不再持异议。此外,市政二公司还表示,虽然双方已经对甲供料款进行了确认,但对于浦川公司提出的商品砼补差54,415元的问题,愿意作出让步,同意进行补差,在双方已确认的甲供料款14,286,638元中扣除该笔款项。
后一测量公司就市政二公司关于36份工程洽商记录提出的疑问还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原合同施工范围外新增工程项目,构成工程实物量的(尽管没有签证单),一测量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等资料,已计入本次审价中;2、根据投标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报价的,综合单价中已综合考虑了措施费,不再另计。后一测量公司在审理中就该情况说明作出解释:1、系争工程虽然没有签证单,但对于现场实物情况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地方,审价也已经据实计取相关费用。2、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采用综合单价报价的,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技术措施费,如果双方没有特殊约定,技术措施费一般不再另行计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浦川公司、市政二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政二公司是否欠付浦川公司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是多少,即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亦即双方对系争工程审价报告所持的异议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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