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4)
首先,对系争工程价款应以审价报告为准还是以浦川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为准进行结算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决算应在市政二公司总承包合同决算批准后半年内办妥,市政二公司与建设单位系于2006年8月4日签订了《工程审价审定单》,虽然浦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事实,而浦川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即起诉要求市政二公司以送审价为准支付工程款,此显然与双方约定相悖。此外,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对市政二公司就浦川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进行答复的期限及未及时答复的后果作出约定,现浦川公司要求根据建设部的相关文件以送审价确定系争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系争工程未进行决算,故系争工程价款应以司法审价单位的审定结论为准进行确认,对浦川公司就进行司法审价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浦川公司就审价资料提出的异议。虽然浦川公司认为市政二公司未提供全部审价资料,但对此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浦川公司关于竣工图所持的5个方面的异议,除了对异议5一测量公司已经根据浦川公司补充提供的资料出具补充报告进行造价调整外,对其他4方面的异议,由于浦川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资料予以证实,故一测量公司根据竣工图计算相关工程量并无不当,对浦川公司的相关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对浦川公司就西侧桥梁结构工程合同予以否认,要求按定额计算西侧桥梁结构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浦川公司对西侧桥梁结构工程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市政二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浦川公司认为该合同在其盖章交付市政二公司后,市政二公司没有返还给浦川公司,故该合同未生效或者不成立,但根据浦川公司的陈述,其先行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已表明其愿意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市政二公司盖章后该合同即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效力不受市政二公司是否将合同交付浦川公司这一行为的影响。此外,浦川公司还主张市政二公司曾允诺抬高该部分工程的单价,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浦川公司就该合同效力所持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此,一测量公司在审价过程中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对浦川公司要求按照定额计算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邱德明签署的36份工程洽商记录所载明的工程内容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的问题。由于浦川公司不能提供其附在决算书内的相关工程洽商记录的原件,故一审法院仅针对其在2006年让邱德明补签的36份工程洽商记录的效力进行分析。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签证资料应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所需而形成,浦川公司让邱德明补签洽商记录的行为显然与施工惯例不相符合。其次,邱德明系工地上的施工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具体技术指导,根据双方合同组成文件的招标文件的约定,系争工程的签证资料须及时申报且由项目经理签字,故浦川公司让施工员邱德明补签洽商记录的行为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再次,邱德明在系争工程中仅签署了该36份洽商记录和节点奖确认单,对此,市政二公司均予以否认,而浦川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市政二公司曾认可邱德明具有签署相关资料的权限。第四,根据一审法院对邱德明所作调查笔录,邱德明陈述,其系在浦川公司表示会让项目经理签字的情况下才签署这些资料的,对此浦川公司也未予否认。浦川公司在审理中也表示让邱德明补签这些资料可以表明其曾经向市政二公司主张过该些工程内容,但一审法院认为此并不能认定市政二公司对浦川公司主张的工程内容予以认可并据此可以计入工程总价。此外,对浦川公司关于市政二公司并未通知其陈斌为项目经理,且陈斌已放弃签字的权利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陈斌为市政二公司驻现场代表、王志达为浦川公司驻现场代表,且陈斌、王志达均代表各自公司签署了系争合同以及《节点工期奖罚协议》和附件《浦川节点设置》,故对陈斌的身份浦川公司应该是明知的,而浦川公司又未能提供陈斌放弃签字权利义务的相应证据,故对浦川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几点,由于邱德明缺乏签署上述工程洽商记录的权限,浦川公司让其补签洽商记录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浦川公司要求将此计入工程总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对浦川公司依据节点奖确认单主张节点工期奖的问题。除了前述已经分析的邱德明没有签署相关资料权限的理由外,还由于在签署《节点工期奖罚协议》及附件《浦川节点设置》时,均是由陈斌代表市政二公司与浦川公司签署的,而最终的节点奖确认单浦川公司却是与市政二公司施工员邱德明签署的,此显然与双方先前的做法不一致。此外,节点奖确认单上载明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虽然浦川公司认为系笔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上述理由,因邱德明不具备签署节点奖确认单的权限,且该确认单的签署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存在疑点,故对浦川公司以该确认单主张200,000元节点工期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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