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5)
第六,对浦川公司关于商品砼损耗及补差、监理临时设施及办公费用、东侧单价补贴所持异议。除了对浦川公司主张的业主供商品砼补差54,415元,市政二公司同意从双方已经确认的甲供料款中予以扣除外,对其他异议,浦川公司均未能提供佐证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除一测量公司根据浦川公司补充提供的资料进行造价调整及市政二公司自愿扣除部分甲供料款外,浦川公司对审价报告所持异议均不能成立,由此,一测量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23,142,981元应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已确认市政二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127,204.90元,甲供料款14,286,638元,扣除市政二公司认可的54,415元后为14,232,223元,其他需扣除的款项757,488元,三项合计26,116,915.90元,在不考虑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上述三项费用合计已经超过了系争工程的审定总造价,即市政二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浦川公司要求市政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上,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对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86元,由浦川公司负担。审价费人民币178,858元,由浦川公司与市政二公司各半负担89,429元。
浦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坚持一审期间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并认为:2006年8月4日浦川公司提交市政签收的决算书具有约束效力,工程造价的决算标准应依该决算书进行;市政二公司邱德明签署的36张单证具有事实依据,相关签证涉及的工程量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西侧桥梁结构及道路工程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西侧系争工程造价应按定额决算。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2006)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市政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850,008.80元;3、依法改判市政二公司支付自200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余款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市政二公司负担。
市政二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相应的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驳回浦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同。关于系争西侧桥梁结构工程合同效力的争议,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将市政二公司返还浦川公司已签章合同文本的行为设定为系争西侧桥梁结构工程合同的生效或成立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浦川公司先行盖章行为已表明其愿意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及该合同在市政二公司盖章后即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浦川公司提交市政签收的决算书效力的争议,由于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方式及期间的约定并未涉及答复决算书的期限及法律后果,且浦川公司提起诉讼的时点处于双方约定的工程决算期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浦川公司送审价并不是确定系争工程款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一审法院据司法审价单位的审定结论确定系争工程价款的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市政二公司邱德明签署的36张单证的法律效力的争议,综合本案当事人就签单人员及方式的合同约定、系争工程进行时邱德明的职务和权限、邱德明本人对上述签单行为的认识内容等案件事实,一审认定相关单证系浦川公司让邱德明补签及该签单行为同双方施工惯例和约定不相符合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结合一测量公司就上述单证涉及的施工类型、投标综合单价报价的费用组成、本次审价已计入本案原合同施工范围外新增工程项目中构成工程实物量(无签证单)等审价意见,浦川公司认为其已实际实施单证涉及的施工行为的上诉主张,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法院关于节点工期奖、商品砼损耗及补差、监理临时设施及办公费用、东侧单价补贴等争议费用的法律适用,经审核无误,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在不考虑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结算认定市政二公司已不欠付浦川公司工程款的意见,经审核无误,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无误。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86元由浦川公司负担。
浦川公司申请再审称,浦川公司在终审判决后获取了市政二公司呈报业主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决算书》以及业主委托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咨询公司)作出的系争工程的《审价报告》,该两份新证据均能证明浦川公司确有完成系争36份签证单上记载的增加工程量,并已得到业主审价确认;另新证据亦表明监理现场办公设施系浦川公司建造,市政二公司也取得了业主审核的20万元临时设施费,因此要求再审改判:1、市政二公司支付增量工程(36份签证单工程量)2,339,793.20元;2、市政二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费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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