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6)
市政二公司辩称,本案中不存在新证据,浦川公司提供的《决算书》和《审价报告》在原审中均已涉及;本案中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清单报价,而系争36份签证单上的内容审价单位均已确认为工程技术措施费,根据行业惯例,采用清单报价方式的结算方式,不再另行计算工程技术措施费;且其与业主之间以及其与浦川公司之间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没有可比性。关于临时设施费,该费用是包含在清单报价内的,而且浦川公司也曾经承认并非市政二公司要求其搭建,故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过程中,浦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市政二公司向业主结算工程款时所作的《决算书》;
2、业主委托现代咨询公司所作的《审价报告》;
浦川公司认为,根据上述二份资料的记载,原审争议的邱德明签署的36份工程洽商记录上的工程量,市政二公司凭自己制作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向业主结算,并得到业主认可,但原审中对系争36份工程洽商记录上的工程量却未予认可;另根据上述二份证据显示,市政二公司同时向业主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20万元的临时设施费,该临时设施是浦川公司搭建,因此亦要求市政二公司给付该部分费用。
市政二公司认为,首先,上述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因为在原审中已部分涉及。其次,市政二公司提供给业主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上记载的内容与浦川公司自己制作的工程洽商记录的内容并不一致,不能得出是相同工程的结论。再次,浦川公司与市政二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为综合单价报价,系争36份工程洽商记录上的工程量为现场施工技术措施费,根据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不应计入工程总价。关于临时设施费问题,市政二公司认为,原审中浦川公司要求的临时设施费为66,800余元,现在要求20万元超出了原审时的诉求,此外该临时设施费也应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不同意另行支付。
本院再审过程中,委托一测量公司对双方争议的36份工程洽商记录记载的工程内容与市政二公司制作的《决算书》及现代咨询公司制作的《审价报告》中涉及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记载的工程内容是否一致进行比对。
2010年3月29日,一测量公司向本院出具《A30大东立交二期东侧桥梁结构即地面道路工程司法审价项目36份签证审价意见说明》:“1、在原司法审价鉴定补充报告(1)中已说明了我司审价意见:36项签证工程均属现场施工技术措施费用,所涉及费用可由原被告双方现场代表共同确认。2、在原司法审价鉴定补充报告(2)中已明确了36份签证所涉工程量的造价为2,193,902.27元,未计入审价书中。3、我公司维持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情况说明》中所作的说明:1)原合同施工范围外新增工程项目,构成工程实物量的(尽管没有签证单),我司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等资料,已计入了审价中。2)根据投标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报价的,综合单价中已考虑了措施费,不再另计。4、提供比对原、被告双方36份签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内容的描述不一致,故我司无法判断且无可比性,待庭审质证后由法院判定。”
对一测量公司的上述表述,浦川公司认为,一测量公司认为无法判断并不代表否定,36份工程洽商记录涉及的工程量没有计入工程总价是明确的。市政二公司认为,一测量公司认为双方对施工内容的描述不一致,因此不是同一工程量,且一测量公司认可36份工程洽商记录记载的内容为现场施工技术措施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总价中不应包含技术措施费,因此原审对系争36份工程洽商记录未予认定,于法不悖。
本院认为,浦川公司与市政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系争36份工程洽商记录中记载的工程量应否计入工程总价。首先,浦川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市政二公司制作的《决算书》和现代咨询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已能证明36份工程洽商记录中记载的工程费用业主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市政二公司。本院充分注意到浦川公司之所以持上述观点,是因为浦川公司提供的市政二公司制作的《决算书》和现代咨询公司制作的《审价报告》中涉及的部分工程业务联系单上记载的内容与系争的部分工程洽商记录上记载的内容有相似之处。为此,本院委托一测量公司对二者进行比对,一测量公司回复因双方对施工内容的描述不一致,故无法判断且没有可比性。据此,根据一测量公司的回复,浦川公司认为36份工程洽商记录中记载的工程费用业主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市政二公司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浦川公司与市政二公司和市政二公司与业主之间系独立的法律关系,浦川公司与市政二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而市政二公司与业主之间结算的方式及价款与浦川公司无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结算单价按清单单价为准,本工程量清单单价中已包含水电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试验费等完成本项目全部工作内容的一切费用,结合一测量公司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出具的《A30大东立交二期东侧桥梁结构即地面道路工程司法审价项目36份签证审价意见说明》,浦川公司要求市政二公司支付系争36份工程洽商记录中涉及的工程费用,于法无据,原审关于系争36份工程洽商记录所涉工程量不予计入工程总价之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浦川公司要求市政二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费问题,因浦川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上无市政二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而未得到市政二公司的认可,同时亦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浦川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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