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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3号 (2)
  另查明:上海万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变更为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现东方资产公司依据其受让的债权提起诉讼,万都房产公司辩称其已将本案所涉的借款全数按建行徐汇支行的要求返回给了该支行或其指定的单位。万都房产公司的辩称不仅有本票存款明细帐等证据,且有经侦总队出具的公函的调查结论予以佐证。东方资产公司对此未进一步举证,因此东方资产公司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东方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54,513元,财产保全费249,768元,均由东方资产公司负担。
  东方资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未对经侦总队公函进行合法质证,且经侦总队公函本身事实不清,将其作为唯一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万都房产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建行徐汇支行系争借款,其出具本票给建行徐汇支行用于兑付存单的行为并不表示归还了系争借款,故万都房产公司应继续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万都房产公司已归还本案系争借款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东方资产公司偿还系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万都房产公司辩称:经侦总队公函不是证人证言而是书证,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完全吻合,不存在矛盾,也不是孤证。该公司已经提交了有关还款的证据,东方资产公司却未进一步举证发放贷款的证据,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未发生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都大厦公司辩称:同意万都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1995年11月至1997年2月期间,案外人江南造船公司、三菱公司等分别与建行徐汇支行存在定期存款业务,因建行徐汇支行原行长周道春与万都房产公司财务经理胡蓉洁等人勾结,将上述定期存款资金转帐至由周、胡二人控制的万都房产公司银行帐户内,并携款潜逃。存款单位持定期存单要求建行徐汇支行兑付存单项下的资金。为解决这些定期存单的资金损失问题,建行徐汇支行与万都房产公司以及相关存单人共同达成五份协议书,即东方资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五份协议书。该五份协议书分别约定,为归还存单纠纷引起的资金损失,建行徐汇支行向万都房产公司提供贷款,所贷款项仅能用于支付存单项下的欠款资金,案外存单人在收到归还存单项下的资金后,将存单返还给建行徐汇支行。在实际履行上述协议时,万都房产公司在建行徐汇支行贷款放款当日,即按建行徐汇支行指令开出本票,交给建行徐汇支行,由建行徐汇支行兑付案外存单人持有的到期存单。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经侦总队所出具的公函的性质、效力的认定以及万都房产公司对本案系争借款是否应予偿还的问题。
  关于对经侦总队所出具公函的性质、效力的认定问题。本院二审认为,经侦总队出具的公函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函件,由于出具该公函的主体具有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可靠性相对较大,故此公函的证明力应大于通常意义上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书证及相关资金流向等证据予以综合考量和认定。
  关于万都房产公司是否对本案系争借款应予偿还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纠纷系由建行徐汇支行、万都房产公司以及案外存单人三方形成的存单纠纷而引发,签订一系列的借款协议目的仅为弥补兑付存单项下的资金损失,故其实际是以合法借贷为名,行掩盖建行徐汇支行原行长周道春和万都房产公司财务经理胡蓉洁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银行存单资金损失的非法目的之实。系争借款合同形式合法,但内容并不真正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本案系争五份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东方资产公司以此主张债权,明显不具备请求权的基础要件,本院难以支持。
  另一方面,五份协议书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存单纠纷引发的损失,虽然签订了一系列的借款协议书,但依据上述协议书并不产生真正的债权。系争借款的资金流向也只是为了走帐需要,万都房产公司实际并未获取真正贷款。据此,东方资产公司以合法债权主张权利,亦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东方资产公司取得此受让债权,不影响其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但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亦可对抗受让人。东方资产公司如因受让债权存在瑕疵而无法实现债权,则可根据其受损害之事实另行向转让方追索,本案不宜处理因存单纠纷而产生的赔偿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13元,由东方资产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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