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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3号 (3)
  东方资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建行徐汇支行原行长周道春、万都房产公司原财务经理胡蓉洁共同犯罪缺乏有效证据,属违法认定。原审判决在认定周道春、胡蓉洁二人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协议书等系以合法形式掩盖该二人共同犯罪造成资金损失的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的认定错误。案外人江南造船公司等单位的四笔资金全部进入万都房产公司的帐户,周道春、胡蓉洁二人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的民事审理没有任何关系,万都房产公司不得以刑事案件为由,逃脱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东方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都房产公司、万都大厦公司辩称,公安部已对周道春、胡蓉洁二人进行通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1999)6号函以及经侦总队沪公经函[2006]246号函,均能反映原审判决认定周道春、胡蓉洁二人共同犯罪是正确的。建行徐汇支行在原行长周道春事发潜逃后,与万都房产公司协商,以今后给予信贷资助为由,与万都房产公司签订五份协议书,但协议书载明的有关款项进入万都房产公司帐户等事实并无相关凭证证实,且万都房产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贷款,而是将系争借款按照建行徐汇支行的要求出具了四张本票,收款人为建行徐汇支行及其指定的案外人。因此,万都房产公司未实际使用系争款项,仅是配合建行徐汇支行走账,系争协议书及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本院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12月11日,建行徐汇支行(甲方)与万都房产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执行后,协议双方应保持业务上的友好合作关系,包括为继续查清有关资金流向相互提供便利,在乙方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对乙方的业务发展给予信贷方面的支持。
  万都房产公司在原一审时提供的1998年9月9日建行徐汇支行存款明细账显示余额为0。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以及万都房产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过系争借款。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发生在出资人、用资人以及金融机构三方当事人之间,且用资人支付高息。而本案中东方资产公司是以其受让的债权为据,诉请万都房产公司及万都大厦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等,其依据是与信达资产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本案纠纷是发生在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与万都房产公司、万都大厦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非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另外,尽管建行徐汇支行原行长周道春、万都房产公司原财务经理胡蓉洁二人潜逃出境未被刑事拘捕,但二人现已被刑事通缉。再审中,东方资产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而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也得不出东方资产公司关于万都房产公司实际使用了系争借款的主张成立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基于万都房产公司、万都大厦公司提供的1998年9月9日建行徐汇支行存款明细账和相关本票、周道春、胡蓉洁二人涉嫌犯罪、以及系争借款的资金流向实为走账需要,万都房产公司实际并未获取真正贷款等事实,认定系争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并不产生真正的债权,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在对东方资产公司诉请不予支持的同时,保留了东方资产公司如因受让债权存在瑕疵而无法实现债权时,可根据受损事实另行向转让方追索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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