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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5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诉人赵某(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名鑫足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张某因与上海名鑫足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注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6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再审过程中,张某以其已与赵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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