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号(2)
此外,三方当事人间自2006年10月起除本案所涉2份合同外,以同样方式签订合同共11次,并已完成交易。其中,在浦东公司与物润公司履行的2007年6月1日合同、7月1日合同过程中,物润公司经办人潘涛均在浦东公司的领(发)料单收料人栏签字,落款日期为物润公司付款日或付款日前几天。
2007年11月15日,长椿公司因他案被无锡当地法院查封停止生产。2007年11月26日,物润公司向浦东公司发出协商函,要求对2007年10月8日及11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予以解除不再履行,同时预签的领(发)料单作废处理,并对预付的170万元定金安排退回。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长椿公司与浦东公司、物润公司三者之间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为无效合同。长椿公司和物润公司向浦东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两者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对浦东公司财产的损害,构成了对浦东公司的共同侵权,应当对长椿公司的借款总额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浦东公司虽然在纠纷发生前对长椿公司借款的真实目的并不知情,但其听信物润公司的介绍,在与长椿公司、物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承担提货和交货的义务,其对买卖合同的真实与否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使资金的用途改变而不知情,其对己方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因而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浦东公司的过错酌情考虑由其自行承担利息部分的损失。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的相关事实不能成立,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长椿公司向浦东公司赔偿损失1,535.5万元;二、物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浦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本诉受理费115,40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椿公司和物润公司共同承担118,507.25元,浦东公司承担1,899.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物润公司承担。
物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浦东公司货款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长椿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与浦东公司财产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原判错误认定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二、原判错误认定物润公司与长椿公司相互串通欺骗浦东公司,导致浦东公司财产损失。三、原审法院对物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理,剥夺了物润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偏袒浦东公司。据此,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并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或者驳回浦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物润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浦东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正确。本案是长椿公司与物润公司串通以买卖合同方式欺骗浦东公司,侵占浦东公司巨额资金。对此原审法院并非仅从两个证人的证言中得出的结论,原审法院还根据了一系列的函件及书证。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长椿公司与物润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非法目的。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浦东公司与物润公司、长椿公司间并无实际货物交易,三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其实质是长椿公司通过物润公司与浦东公司之间签订的闭口合同,达到其向浦东公司融资的目的。物润公司在整个融资过程中的行为与长椿公司互相配合、密切联系、缺一不可。长椿公司与物润公司的行为共同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长椿公司与物润公司的行为已造成对浦东公司财产权的侵害,构成共同侵权。且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08)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30元,由物润公司负担。
物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物润公司与长椿公司隐瞒真相,相互串通欺骗浦东公司,造成浦东公司财产权的侵害,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浦东公司对三方有关钢材闭口交易知晓。浦东公司货款损失直接原因在于长椿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物润公司合法的诉讼权利。被申请人浦东公司辩称,浦东公司对三方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及长椿公司回购物润公司货物的约定不知情,本案发生的损失是长椿公司和物润公司合谋造成的。长椿公司书面答辩称,三方对闭口贸易均明知,长椿公司收取浦东公司资金属于合法商业行为,并非骗取浦东公司资金。长椿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浦东公司已经申报债权并接受了第一笔还款,再行起诉属于一事两诉,应驳回其起诉。
再审中,物润公司表示对其反诉请求不再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再审又查明,2010年2月,长椿公司支付给浦东公司7.5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纠纷,原审以财产损害纠纷为本案案由应予纠正。在本案合同签订前长达近一年的期间内,浦东公司与长椿公司、物润公司已经以签订三方闭口合同模式进行过11笔交易,均已完成。在如此频繁的交易中,浦东公司理应有充分的机会了解事实真相。而且在该交易模式中,浦东公司只负责向长椿公司支付钱款,所有领料单均是物润公司的潘涛预先签好交予浦东公司,双方之间并无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该交易模式表明浦东公司对货物是否存在,是否交付均不承担实际的责任,完全放任物润公司控制,其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此外,在浦东公司与长椿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浦东公司的下家系长椿公司指定,同时长椿公司又与浦东公司订立了回购条款,该约定有悖于一般的买卖方式,其实质是浦东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上事实表明,浦东公司应当知道三方之间的买卖不真实、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实现企业之间借贷,故其对实际交易并不关心。因此,原判在认定当事人之间实为融资关系的前提下,仅以无证据证明长椿公司向浦东公司明示过借款实质为由,进而认定长椿公司与物润公司相互串通欺骗浦东公司,并判令由两公司向浦东公司承担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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