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号(3)
又因本案当事人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争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实际用资人长椿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因原审判决后长椿公司已经向浦东公司支付了7.5万元,该款应在返还本金部分扣减。又鉴于在长椿公司向浦东公司融资过程中,物润公司积极参与其中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并且获利,故物润公司应当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出资人的浦东公司,在借贷过程中同样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长椿公司、物润公司与浦东公司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于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由物润公司与长椿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浦东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物润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再审,本院予以准许。此外,物润公司主张原审存在程序问题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沪铁中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沪铁中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铁路浦东物资有限公司1,528万元;
四、上海物润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对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前款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36.53元,由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物润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各承担116,218.63元,由上海铁路浦东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899.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浩
代理审判员 惠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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