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陈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7日,李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8)沪高民一(民)再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2月3日,陈某、李某及上海明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经纪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陈某委托明创经纪公司购买上海市肇嘉浜路889弄F号2702室(即肇嘉浜路889号2702室)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2,8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5年2月4日下午14:00前支付600,000元,2005年3月10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825,000元,其余50%房款由银行放款给李某;陈某为表示购买诚意,于签订协议当日向明创经纪公司支付意向金10,000元,自该日起2日内为意向之有效期;当李某接受陈某的购买条件而签署协议后,李某确认协议书生效,并同意将意向金转为定金及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如李某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则应返还定金,并向陈某支付违约金(相当于定金的数额);协议书的内容与嗣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有不同之处的,以买卖合同为准等。当日,李某收取定金10,000元。2005年2月4日,陈某与李某签订《定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某购买的上海市肇嘉浜路889号2702室房屋,李某承诺于2005年3月31日前取得该房屋的小产证;在李某取得小产证后7日内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为2005年4月7日之前;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约定具体事项,除陈某、李某另行协商一致外,约定的合同条款不得变更,买卖合同作为定金协议书的附件;李某将该房屋以总价2,850,000元转让给陈某;陈某于签订定金协议当日支付定金600,000元给李某,该定金特别保证陈某、李某双方正常履行附件之买卖合同;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825,000元;陈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由银行直接放款至李某;根据定金罚则,如李某反悔不卖,则返还1,140,000元给陈某,如陈某反悔不买,则李某没收定金570,000元等。当日,陈某、李某及明创经纪公司共同签署《收款证明》,确认陈某向李某支付定金60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因李某在2005年3月14日进行的签约谈判中,坚持贷款部分在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的当日放款,致双方最终未签订买卖合同。2005年3月28日陈某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返还定金1,140,000元。李某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另查明,李某已取得讼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产证编号为沪房地徐字(2005)第004772号,登记日为2005年2月1日。原一审审理中,李某确认600,000元尚在其账户中。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所指的10,000元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定金协议书》中所指的600,000元定金,因已注明“特别保证陈某、李某双方正常履行附件之买卖合同”,故其性质应为违约定金。因《收款证明》已明确陈某为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而支付的10,000元定金转为《定金协议书》所指的600,000元定金的组成部分,故本案中的定金只剩下违约定金。因陈某、李某尚未就讼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故陈某无权依定金罚则向李某行使权利,且双方亦无继续签订买卖合同的可能,故李某应将陈某支付的600,000元违约定金返还陈某。鉴于李某至今未将600,000元返还陈某,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7月6日作出(2005)徐民三(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定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710元,由陈某承担7,441.58元,李某承担8,268.42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与李某就上海市肇嘉浜路889号2702室房屋签订的《定金协议书》,系双方为正式签订买卖合同的初步意向。在双方为签订买卖合同而进一步磋商的过程中,针对房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定金协议中未涉及的其他相关条款,双方进行协商,系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必要程序。由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就上述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其原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因双方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均无过错,故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现陈某以李某违约为由上诉要求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已无再行签订买卖合同的可能,判决李某将已收取的定金600,000元返还陈某,当属正确。据此,该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