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5号(2)
陈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双方于2005年2月4日签订《定金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双方在条件成就时签订买卖合同,故该协议书约定的定金600,000元系立约定金。嗣后,李某在双方商洽买卖合同条款过程中设置种种障碍,阻挠买卖合同签订,坚持贷款部分在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当日放贷。由于李某的要求不符合银行规定,陈某无法满足,以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李某理应根据原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某则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2008年1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一中民二(民)监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该院另查明,2005年11月7日,李某已返还陈某定金600,000元及诉讼费8,268.42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李某反悔不卖的事实是否存在;二是《定金协议书》中定金的性质是否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
本案中,2005年2月4日陈某与李某签订《定金协议书》中银行贷款部分约定:陈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由银行直接放款至李某。而在2005年3月14日双方进行谈判中,李某坚持要求贷款部分在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的当天放款,李某该要求与2005年2月4日的《定金协议书》中已有约定不一致,违背《定金协议书》中有关贷款的意思表示,且无可操作性,系李某故意寻找理由,实为反悔不卖,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又因2005年2月4日陈某与李某签订《定金协议书》中还明确:陈某于该日支付李某定金600,000元,该定金特别保证双方正常履行附件之买卖合同;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约定具体事项,除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外,约定的合同条款不得变更,买卖合同作为定金协议书的附件。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买卖合同》的担保,用于保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现有证据,李某无证据证明双方未能签订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存在。原一审认为《定金协议书》中注明600,000元系特别保证双方履行附件之买卖合同,故《定金协议书》的性质是违约定金,因双方尚未就讼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陈某无权依定金罚则向李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理由不成立,对《定金协议书》的定性错误。原二审认为双方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均无过错,属协商不成,故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陈某再审中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4月21日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三(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上诉人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双倍返还原审上诉人陈某定金人民币1,140,000元。(应扣除李某已支付的600,000元)。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1,42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李某负担(应扣除已支付的8,268.42元)。
再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争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主合同未订立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定金罚则;2、不存在李某反悔不卖房的事实;3、一、二审判决后,双方已通过《确认书》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陈某未特别声明保留申诉权,一中院依法不应受理陈某的再审申请,即使受理也应终结再审程序。
被申请人陈某辩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又查明,陈某于 2005年11月7日作为确认人,陈某的丈夫邵伟作为代理人向李某出具《确认书》一份,通知李某“将定金60万元及诉讼费8000余元付至以下账户……,付款完成后,你我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即完全结束,无其他争议”。嗣后,李某向陈某返还了60万元定金款及诉讼费。
本院再审认为,争议双方在原一、二审判决后已通过《确认函》确认付款后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完全结束,无其他争议,嗣后李某也向陈某支付了《确认函》约定的款项,上述约定及双方之后的收付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之后,陈某又就本案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违反了上述约定,对此申请,法院不再具有审查的必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的再审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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