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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9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严某因与刘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沪高民二(商)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7日,一审原告刘某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0月1日,其与一审被告严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由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的锦伟宾馆二楼及三楼沐浴等项目,变更为由严某单独经营,经营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算,并由严某每年向刘某支付承包金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后严某将浴场转让。刘某诉请严某支付实际经营期间的承包金9万元。严某辩称,刘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并经法院判决,该案中刘某未提及承包金,且在其出具的申明书中其也仅要求收回投资款,并未要求支付承包金,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20日,刘某与严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严某将上海锦伟宾馆二楼整个楼层及三楼部分楼面用于同刘某共同合作经营沐浴、足浴项目。合作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项目由刘某负责设计装潢,工程造价65万元。2007年9月14日,双方书面确认严某共投资134,280元,刘某共投资807,720元。2007年10月1日,刘某与严某再次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严某将锦伟宾馆二楼整个楼层及三楼部分楼面同刘某共同合作投资,股份各占50%,由严某单独经营;经营期限为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18万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经营;经营期间房租及税务等一切费用由严某自行承担,双方又明确刘某负责装潢的消防工程还未竣工,如由此引起严某无法经营,损失由刘某承担。2007年10月,刘某装修的浴场投入使用。2008年3月25日,刘某出具申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某原先跟锦伟宾馆承租人严剑华签订的桑拿浴室合作协议,现同意由严剑华单方面洽谈转让或转卖。本人只需收回桑拿投资装修款。收回投资装修款后放弃合作”。同月,严某将该浴场合作项目转让给他人。2008年6月,刘某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严某返还投资款807,720元。审理后,判决严某返还刘某投资款511,020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与严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严某应按约向刘某承担其单独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金支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5日判决,严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9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严某负担。
  严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刘某承接的上海锦伟宾馆桑拿部装潢工程中的消防设施一直未能按期完工,致使宾馆消防设施一直未能验收合格,进而使得上诉人无法对上海锦伟宾馆桑拿部正式开展经营,故其不应交付9万元承包金。双方因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866号案件中全部处理完毕。故再就涉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所约定的承包金支付事项进行立案审理,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诉请。刘某辩称,申明书只是针对双方将来的合作问题,并不涉及此前已由严某单方经营期间的承包金结算事宜。(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866号案只是双方因投资款返还事宜所产生的纠纷,并未涉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承包金结算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的申明书未涉及承包金结算事宜,不能得出其已同意放弃追讨相应承包金。此外,双方基于合作关系终止后所引发的投资款返还纠纷,与双方在合作期间因经营承包关系所产生的承包金缴付义务,系为同一法律事实上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另以六个月的合作经营期间来主张相应的承包金金额,不存在计算天数错误的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严某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申明书不能得出刘某已同意放弃向严某追讨相应的经营承包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认为本案刘某所主张的承包金与先前其提起的返还投资款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系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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