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9号 (2)
本院再审过程中严某称,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刘某辩称,不同意检察院抗诉意见,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与严某之间基于锦伟宾馆沐浴、足浴项目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对该项目的合伙投资关系,二是对经营该项目的承发包关系。上述两个法律关系,虽均由锦伟宾馆沐浴、足浴项目所衍生,但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竞合。刘某出具的申明书仅涉及在终止合伙投资关系时如何回收实际投资的事宜,而对严某承包该项目期间应支付的承包金如何处理未予涉及,更无放弃承包金的意思表示。故刘某在主张返还投资装修款后有权向严某主张承包金。另严某自2007年10月始对浴场起用,至刘某2008年3月25日出具申明书,虽距6个月还差6天,但考虑到严某并未按时支付承包金,故原审以6个月期间计算承包金并无不妥。此外,在(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866号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基于对锦伟宾馆投资项目整体事实,曾就承包金一节事实进行了查证,但是鉴于该案刘某的诉请并不包括承包金,且审理中刘某亦未对诉请进行变更,法院最终仅按刘某的诉请对返还投资款进行了处理,未涉及承包金。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原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惠 波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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