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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费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
刘某、费某因与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沪高民二(商)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刘某、费某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再审过程中,刘某、费某以其已与周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费某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费某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浩
代理审判员 惠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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