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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刑终字第2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高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绰号“小春”),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镇XX村X户,暂住本市XX区XX镇XX村X号X室;2000年4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菲力、代理检察员汪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侦破经过》、《验伤通知书》、《110接警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相关的《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门诊病历记录》,证人沈某某、俞某某、黄某、孟某某、王某某、冯某、龙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晚,在本市XX区XX镇XX路X号XX娱乐时,因故与蔡某丙发生争执。当晚11时30分许,蔡某丙之子蔡某甲获悉此事后,即纠集多人并与其妹夫张某开车到上述地点找到蔡某丙。而先前已离开上述娱乐场所的胡某某让其妻弟龙某某开车送其返回上述地点时,在XX路XX公路附近与蔡某甲等人遭遇,双方遂发生争执、互殴。其间,胡某某发现其佩戴的项链不见了,认为系被对方所劫,遂报警。公安人员及社区保安人员赶到现场后,蔡某丙等人即逃离。胡某某追上蔡某丙并对蔡殴打,后被赶来的社区保安人员阻止。被害人蔡某丙因腹部受钝性外力造成肠系膜破损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7月17日8时死亡。同日13时许,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殴打蔡某丙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胡某某到案后有自首情节等,依法可对胡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胡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还提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请求对胡某某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胡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胡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胡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补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已对胡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对胡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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