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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收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某、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开始,被告人丁某某担任赌博网站xx网的代理,其通过相识人员发展下线代理,并为其提供xx网的代理账号,被告人丁某某从代理账号投注总金额中获取1%的抽成,自2006年至今,被告人丁某某共发展了被告人符某某、杨某某等32个代理,发展会员187人,其所代理的账号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7233339.3元。2009年,被告人丁某某发展了被告人符某某为代理,从2009年至今,被告人符某某所代理的账号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335126元。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2、证人黄育某、何某波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远程勘察报告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符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将参赌人员的投注转入赌博网站,或是介绍参赌人员到赌博网站直接投注,从中抽佣1%,是赌博网站的代理,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丁某某招募被告人符某某等人为下级代理,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符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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