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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 (2)

对于上诉人符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经查,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其同伙丁某某正在罗湖区xx酒吧内饮酒,随后民警赶至该酒吧将丁某某抓获。因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是属于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应当如实供述的部分,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符某某的上述情节依法不能认定构成立功。但综合全案,正是因符某某被抓获后能立即供述同案犯丁某某的该活动地点,使得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了丁某某,这充分体现了符某某真诚悔罪的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判决对符某某量刑时未能考量该情节。同时,符某某作为被丁某某所招募的下级代理,无论从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还是从原审判决中所认定二人的犯罪数额等方面来分析,原审在对二人的量刑上未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致对符某某的量刑偏重失当。据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丁某某、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丁某某量刑适当,但对符某某的量刑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项对上诉人符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9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符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迪(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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