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3)
对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并未容留卖淫和上诉人万某某提出的并未介绍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诸如发廊管理账本、二上诉人的供述、卖淫女的指认、房东及出租屋管理站人员的证言等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证实了唐某某容留卖淫及万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且经对万某某所记载的管理账本进行核对,案发前基本每月均有向"阿云"支付1700元的记载,该证据证实了唐某某辩解xx发廊已转让给"阿云"和万某某辩解是替"阿云"帮忙,明显不实。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其并未参与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某某在一审时已就此提出辩解,而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汽车维修单及相关录像等证据进行了有理有据地分析辩驳,本院认同,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理由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其并未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得到了相关手机短信的印证,证实了唐某某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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