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20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因有严重疾病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没有上诉和抗诉提出,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敬某某等人在罗湖区xx菜馆吃饭。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敬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用玻璃杯砸向敬某某的脸部,导致敬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6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另查,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11张,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131.2元,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人还需再向原告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1.2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交通费,原告人提供1张金额为人民币23.20元的出租车发票,被告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由于原告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造成的误工时间,而被告人予以认可的误工时间为6天,对这6天的误工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该误工损失按2009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人民币439.39元。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631.2元,交通费人民币23.2元,误工费人民币439.39元,共计人民币1093.79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31.2元,交通费人民币23.2元,误工费人民币439.39元,共计人民币1093.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面容被毁,她无心找工作,生活困难,精神上亦受到极大伤害。原审未能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原判,请求原审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和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6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期整容治疗费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敬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敬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断如下:首先,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两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主张的整容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就此项费用所出具的医疗证明,故原审未予一并支持亦符合该《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可根据其当前面部伤痕的恢复情况,在相关医疗机构诊断后确定合适的诊疗时间及治疗方案,待整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次,交通费一项,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审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交通票据确定交通费,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第三,误工费一项,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其因伤需病休的证明,亦未提供其收入或者所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原审根据上诉人伤情的诊治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实的质证意见,酌情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并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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