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5号 (2)
第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敬某某作为一名青年女性,其受伤部位在面部,此伤情对于其身心健康确有影响,但因上述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据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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