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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某(自报),男。2005年5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某(绰号:薇薇),女。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没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符没、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日7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高某某经被告人符某同意到被告人王某、符某某住的深圳市罗湖区xxx家园B座25J房内吸食毒品,何某某将14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然后被告人王某、符某与何、高二人一起在客厅中吸毒。当晚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装有冰毒的黑色挎包来找被告人王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的毒品白色晶体132.2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进入25J房将被告人符某、王某抓获,何某某、高某某查获,缴获白色晶体100.2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粉红色药丸12.0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白色药丸1.66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咖啡因)。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被告人王某、符某、范某某的供述;2、证人何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符某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尿检报告、入所健康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疑似毒品收条等;4、毒品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数量大,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符某、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符某系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四、缴获贩毒工具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称他并未向何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二人在他居住的房内所吸食的毒品并非向他购买,二人的证言不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运用证据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符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符某明知与其同居的上诉人王某持有毒品而允许王健在其租住的居所内存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将大量毒品存放于与符某同居的居所内,而证人何某某、高某某明确指认所吸食毒品系向王某所购,由此,已有证据证实王某持有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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