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受"阿饼"(香港人,具体情况不详)雇佣,双方约定由宋某某从香港携带8包咖啡因到深圳,入境后将咖啡因带至罗湖口岸xx餐厅交给"阿饼",宋某某将获得报酬港币1600元。当日中午,宋某某从罗湖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检查,在宋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8包,疑似无水咖啡因。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上述查获的8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为咖啡因,净重7357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及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受"阿饼"(香港人,具体情况不详)雇佣,双方约定由宋某某从香港携带8包咖啡因到深圳,入境后将咖啡因带至罗湖口岸xx餐厅交给"阿饼",宋某某将获得报酬港币1600元。当日中午,宋某某从罗湖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检查,在宋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8包,疑似无水咖啡因。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上述查获的8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为咖啡因,净重735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立案决定书》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扣押被告人宋某某咖啡因7357克。
3、被告人宋某某现场指认走私毒品的照片2幅,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对当场查获的毒品予以辨认确认。
4、被告人宋某某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单各一份,证实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检查。经查,在宋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白色粉末状物品8包,疑似无水咖啡因。被告人宋某某被罗湖海关关员现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咖啡因,净重7357克。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9月15日早上我从香港家中出来散步,见到以前搞装修时认识的"阿饼"。"阿饼"让我帮他带一些无水咖啡因到深圳,我同意以后他就给了我8包无水咖啡因,还说带一包付200元港币,八包共港币1600元。"阿饼"告诉我这8包无水咖啡因是给狗洗澡用的,说一包是1公斤,八包大概8公斤左右。"阿饼"说这些东西是从正规化工公司买的,只不过大陆海关一次不许一个人带太多,所以找我分开带。他说下午2点钟左右,他在罗湖口岸xx餐厅门口等我,叫我带过来后就把无水咖啡因交给他。下午2点钟左右,我过关的时候没有申报,海关的工作人员让我把包放入X光机进行检查,就这样被查到了。
(三)鉴定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深关缉技化字(2010)第5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宋某某背包内查获的8包白色细晶体,检出咖啡因,净重7357克。
(四)勘验、检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查验经过》各一份,证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对其携带的背包进行X光机检查,关员经过图象分析,发现当事人背包内的物品可疑,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随后关员对宋某某背包进行开包检查,发现其背包内有8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7357克,经仔细检查并询问宋某某有关物品的相关情况,初步判断是无水咖啡因。遂将宋某某及其携带的8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移交查私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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