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 (2)
上述各项证据,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属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少量毒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因被及时查获而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7357克,予以没收,由海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迪(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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