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细B"),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绰号"阿明"),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凤,女。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凤与被告人庄某某电话谈妥向庄某某购买7000元港币的毒品"可卡因",并约定交易地点于罗湖区春风路xx酒店。期间,庄某某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向黄取7000元港币"可卡因"的毒品,后黄某某从住处福田区xx栋24A座用利是封将"可卡因"装好,而后到罗湖区春风路xx酒店xx餐厅门口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便携毒品上楼到xx桌球会并将"可卡因"交给黄某凤,被告人黄某凤将装有"可卡因"的利是封放入携带的袋子里,然后到前台取包准备付款时,民警将被告人黄某凤、庄某某当场抓获,并从黄某凤处缴获毒资7000元港币和购买的"可卡因"一包(经鉴定,净重12克,检出可卡因成分),另从黄某凤携带的包中缴获134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净重242.8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后民警又在xx酒店xx餐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从黄某某住处缴获三包"可卡因"(经鉴定,净重345.36克,检出可卡因成分)。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物证、书证:涉案毒品及毒资及作案工具辨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三名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庄某某、黄某凤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含可卡因成分的毒品357.36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含可卡因成分的毒品12克,属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上述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凤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242.82克、含可卡因成分的毒品12克,属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庄某某对上述毒品交易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庄某某帮被告人黄某凤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庄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某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四、缴获的上述含可卡因成分的毒品357.36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242.8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毒资港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庄某某向他联系要港币7000元的毒品"可卡因"12克,他只是帮忙代购,并未从中谋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在他家中搜出的毒品"可卡因"345.36克,是 "阿心"存放在他家的,并不属于其本人,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请求公正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上诉人黄某某贩卖含可卡因成分的毒品12克,数量较大;而黄某某除贩卖上述毒品外,公安机关还在其家中查获了含可卡因成分的毒品345.36克,应计入黄某某本人的贩毒数量之中,贩卖毒品数量当属数量大,上述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凤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黄某某是交易毒品的提供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庄某某帮助黄某某实施贩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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