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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0号 (2)

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中,涉案交易的含可卡因成分的毒品12克,系由黄某某提供并进行贩卖,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受他人指使而参与毒品犯罪,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还提出在其家中查获的含可卡因成分的毒品345.36克,系他人存放在其家中,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经查,原审根据黄某某在侦查期间的稳定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认定该部分毒品属于黄某某,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只认定了庄某某是从犯,而遗漏了认定黄某某是主犯,且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迪(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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