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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7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5日前后,经被告人袁某某提议,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预谋绑架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陈某优(2003年2月28日出生)以勒索财物,并准备好作案用的安眠药、透明胶纸、旅行箱等工具。同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在坪山新区××街道××公园找到被害人陈某优,将其骗到××街道××社区×××商场对面的一无名旅馆302房,骗陈某优喝下放有安眠药的饮料。当天下午17时许,陈某优要回家,二被告人不让陈某优回家,并用绳子将陈某优捆绑,用透明胶纸封住其嘴巴,用客房毛巾蒙住其眼睛,将陈某优装入旅行箱内,然后转移到××街道××社区××旅店412房,陈某某打电话、发短信给陈某优父亲陈某某,勒索人民币30万元,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准备替你儿子收尸"。因害怕事情暴露,二被告人将装有陈某优的旅行箱抬到旅馆楼顶的天台,之后二被告人离开旅馆到网吧上网。后陈某优用头挤开旅行箱拉链挣脱后向旅馆老板求助。当天21时,二被告人回到旅馆时见案发,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通话清单、短信息截图、作案工具旅行包、毛巾、透明胶纸等;2、证人证言:证人简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某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旅行包一个、毛巾一条、透明胶纸若干,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未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合谋策划绑架被害人,整个过程都是按袁某某的指使行事,其只是出于友情帮忙,不应认定其是主犯,希望二审法院按从犯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是从犯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绑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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