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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强(又名苏某强,绰号"苏老二"),男。

辩护人严某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主持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进行调解后,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强及其辩护人严某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月4日,陈某南(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等人在深圳市罗湖翠竹路××菜馆殴打陈某鹏致轻伤,事后陈某丰帮陈某鹏到派出所报案,陈某南、黄某展等人认为是陈某丰的行为导致他们被判了刑,因此对陈某丰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3年7月,黄某展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餐厅对陈某丰实施报复,打伤了陈某丰。2004年4月23日晚9时许,陈某南和林某溪、黄某展、被告人苏某强在深圳市罗湖区××××歌舞厅1111号房喝酒、唱歌,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结账离去。不久,黄某展、苏某强、陈某南为喝酒又返回该房,在房外走廊恰好发现被害人陈某丰走进隔壁2222号房,遂产生报复的歹念。陈某南、黄某展、被告人苏某强等当即各自通过电话纠集同伙到场作案,陈某雄、陈某波(均已判刑)等10多人先后被纠集前来。凌晨3时30分,当被害人陈某丰走出2222号房准备离去时,陈某南带着陈某雄、陈某波等人从1111号房冲出来,在陈某南发出"就是他"的指令后,众人即持刀或使用拳脚殴打陈某丰,将陈某丰打倒在地,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宣、赵某春、李某进、周某伟、陈某南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宣、赵某春、李某进、周某伟、陈某南等人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法医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强当庭否认控罪,辩解称其当时喝醉了酒,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苏某强与受害人陈某丰前无结怨,又不相识,不存在对其实施报复的问题。二、苏某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三、苏某强家属主动赔偿陈某丰家属15.6万元人民币,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4日,陈某南(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等人在深圳市罗湖翠竹路××菜馆殴打陈某鹏致轻伤,事后陈某丰帮陈某鹏到派出所报案,陈某南、黄某展等人认为是陈某丰的行为导致他们被判了刑,因此对陈某丰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3年7月,黄某展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餐厅对陈某丰实施报复,打伤了陈某丰。2004年4月23日晚9时许,陈某南、黄某展、被告人苏某强在深圳市罗湖区××××歌舞厅1111号房喝酒、唱歌,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结账离去。不久,黄某展、苏某强、陈某南为喝酒又返回该房,在房外走廊恰好发现被害人陈某丰走进隔壁2222号房,遂产生报复的歹念。同案犯陈某雄、陈某波(均已判刑)等十多人先后被陈某南纠集前来现场帮忙殴打陈某丰。凌晨3时30分,当被害人陈某丰走出2222号房准备离去时,陈某南带着苏某强、陈某雄、陈某波等人从1111号房冲出来,在陈某南发出"就是他"的指令后,众人即持刀或使用拳脚殴打陈某丰,陈某丰被打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陈某丰系锐器作用于左季肋部致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6日在惠州将被告人苏某强抓获。

3、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苏某强和被害人陈某丰的真实身份。

4、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陈某南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5、被告人苏某强的前科材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某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2年7月3日止。

6、和解协议书,证实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陈某丰的亲属与被告人苏某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苏某强的亲属赔偿陈某丰的亲属人民币15.6万元,且该笔赔偿费用已经支付,被害人陈某丰的亲属对苏某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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