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3)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苏某强的供述:2004年4月24日凌晨,我和陈某南、黄某展、陈育彬去××××夜总会玩。经过2222房,碰到"刷仔"(又叫"杀仔")。我们刚进1111房坐下,"刷仔"就带了十几个人准备冲进来打我们,被保安拦住了,我们没有被打。发生这事后,我和陈某南、黄某展分别打电话叫人过来帮手,共11人左右过来帮忙。我打给"阿中"(男,湖南人)他带来两个人。人到齐后,陈某南带着这些人一起冲出去找"刷仔"算帐,准备打"刷仔"。陈某南他们出去后,我也从1111房出来看,看到他们围着"刷仔"在打。我看现场比较混乱,就从后门先离开了。后来,我知道"刷仔"被打成重伤,之后死亡。出事后,我知道公安机关要抓我,我就躲回老家至现在。
庭审中,被告人苏某强称其当时喝醉了酒,否认有打电话叫人帮忙的情况。
四、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丰左眼下睑、右锁骨中部等处有擦伤,胸腹部、臀部共检出5处大小不等的创口,创角税利,创缘整齐,床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陈某丰系锐器作用于左季肋部致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深圳市罗湖区××××歌舞厅的场地、位置、物品摆放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强无视国家法律,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强在案发现场未持械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没有证据证实苏某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强的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苏某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某强提出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苏某强参与伤害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陈某南的供述及证人陈某宣、赵某春、周某伟的证言证实苏某强到现场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苏某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正茂
审判员 杨爱云
审判员 周祖文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亮(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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