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周某用的举报和带领下,赶至被告人李某位于本市罗湖区沿河南路XX的住处将被告人抓获,并在被告人住处客厅的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交易记录的无皮白色笔记本一本,冰壶、吸管等吸毒工具若干;在卧室床头柜抽屉上查获两部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在床头柜抽屉内查获2包白色晶体(1号、5号检材,经鉴定,分别净重731克、11.33克,1号检材检出氯胺酮,5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和1包白色粉末(2号检材,经鉴定,净重37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在卧室挂着的被告人李某的上衣口袋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26号检材,经鉴定,净重1.4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在被告人李某的裤子口袋内查获1包白色粉末(27号检材,经鉴定,净重5.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1包白色晶体(28号检材,经鉴定,净重9.25克,检出咖啡因)。
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住处杂物房床上纸袋内查获黑色块状(6号检材,经鉴定,净重17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白色晶体(7号、11号、12号检材,经鉴定,分别净重282克、0.95克、61.84克,7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11号检材检出氯胺酮,12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褐色块状(8号检材,经鉴定,净重27克,检出四氢大麻酚)、绿色叶片(9号检材,经鉴定,净重6.42克,检出四氢大麻酚)、褐色叶片(10号检材,经鉴定,净重36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白色粉末(13、14、15、16号检材,经鉴定,分别净重6.15克、8.61克、27.75克、4.62克,13、15、16号检材均检出氯胺酮,14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褐色药片(17号、21号检材,经鉴定,分别净重63克、5.57克,均检出氯胺酮)、桔红色药片(18号检材,经鉴定,净重14.78克,检出氯胺酮)、桃红色药片(19号检材,经鉴定,净重7.03克,检出MDMA、咖啡因)、朱红色药片(20号检材,经鉴定,净重7.07克,检出氯胺酮)、灰色药片(22号检材,经鉴定,净重2.81克,检出氯胺酮)、粉红色药片(23号检材,经鉴定,净重1.65克,检出氯胺酮)、黄色药片(24号检材,经鉴定,净重0.59克,检出MDMA)和黄色粉末(25号检材,经鉴定,净重291克,检出氯胺酮)。同时,在纸袋内查获2支枪型物品。经鉴定,送检1号检材枪型物品为仿真枪;送检2号检材枪型物品具备枪支的结构,各机构联接状态完好,正常应能够发射枪弹致人伤亡,应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为改制手枪。
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李某住处杂物房衣柜顶上查获白色晶体(3号检材,经鉴定,净重114克,检出氯胺酮),在杂物房床下砂锅内查获褐色块状(4号检材,经鉴定,净重278克,检出氯胺酮)。
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的1、3、4、11、13、15、16、17、18、20、21、22、23、25号检材合计净重1548.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27号检材净重5.08克;检出MDMA的24号检材净重0.59克;检出MDMA、咖啡因的19号检材净重7.03克;检出咖啡因的28号检材净重9.25克;检出四氢大麻酚的8、9号检材合计净重33.42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的10号检材净重36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枪支等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与前科材料、被告人尿液项目检验报告单、案发房间出租资料、搜查物品情况说明和送检毒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周某用、杨某华、王某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是累犯,亦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上述毒品、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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