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2号 (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案发房屋杂物室内所查获毒品及枪支系其所持有,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理由如下:杂物室内查获的毒品及枪支,未经指纹、室内足迹和包装物关联鉴定,不能认定属其所有;杂物室内查获的毒品及枪支,无法排除梁媛媛、李强所有的可能性。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证据无法认定案发房屋杂物室内所查获的毒品为李某所有。理由如下:杂物室内查获毒品及枪支,未见指纹鉴定及室内足迹鉴定,不能认定其属于李某所有;杂物室内所存毒品和枪支,无法排除梁媛媛、李强所有的可能性。第二,李某无杂物室门钥匙无法自由进出,杂物室内所查获毒品及枪支等并非李某所有,毒品及枪支的放置状态亦证明李某无非法持有的故意。第三,李某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法院定罪有误且量刑过重。理由如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李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认定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误,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李某住处搜出大量毒品及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李某亦曾多次供述其明知上述毒品和枪支而非法持有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杂物室还发现了李某的个人物品,辩护人提出李某无法自由进出杂物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决定刑罚,量刑适当,李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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