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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术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被告人邵某某在深圳经营美容院过程中结识香港男子"阿肥"(另案处理)。2009年6月下旬,"阿肥"致电邵某某,要其托人在香港购买5包咖啡因并带入内地,承诺事后会支付邵某某好处,邵某某遂答应了"阿肥"的要求。2009年7月初,邵某某致电方某(已判刑),要其帮忙在香港购买无水咖啡因,并告知方某购买无水咖啡因的地址及数量。同年7月3日,方某按照邵某某指使到香港九龙荔枝角道XX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用1250港元购买了无水咖啡因5袋(1000克/袋)共5000克。同日,邵某某致电其男友赵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其次日上午7时到皇岗口岸旅检入境大厅接收方某为其购买的物品。次日上午7时许,方某将上述无水咖啡因装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从皇岗口岸旅检大厅入境时被皇岗海关关员当场查获。海关关员同时抓获前来接收咖啡因的赵某某。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上述白色粉末5包均为二类精神药物咖啡因,属毒品,共计净重5000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不认罪,辩解称"阿肥"没有说事后会支付好处费,其纯属帮忙;咖啡因在香港是合法经营,不属于毒品;其并不知道咖啡因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邵某某在深圳经营美容院过程中结识香港男子"阿肥"(身份不详,在逃)。2009年6月下旬,"阿肥"致电邵某某,要邵某某托人在香港购买5包咖啡因并带入内地,承诺事后会支付邵某某好处,邵某某遂答应了"阿肥"的要求。2009年7月初,邵某某致电方某(已判刑),要其帮忙在香港购买无水咖啡因,并告知方某购买无水咖啡因的地址及数量。同年7月3日,方某按照邵某某指使到香港九龙荔枝角道XX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用1250港元购买了无水咖啡因5袋(1000克/袋)共5000克。同日,邵某某致电其男友赵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其次日上午7时到皇岗口岸旅检入境大厅接收方某为其购买的物品。次日上午7时许,方某将上述无水咖啡因装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从皇岗口岸旅检大厅入境时被皇岗海关关员当场查获。海关关员同时抓获前来接收咖啡因的赵某某。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5包均为咖啡因,共计净重500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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