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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 (2)

2、罪犯方某的供述,2009年6月29日,我朋友邵某某联系我,让我帮她买5公斤咖啡因,说在大陆买不到,她还告诉我购买地址和电话。后来,邵某某又来电催我去买。7月3日,我到香港九龙荔枝角道XX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买了5000克咖啡因,一共1250港币。买好后,我就打电话给邵某某,邵某某让赵某某到口岸等我接咖啡因。7月4日,我把咖啡因放在我的挎包内从皇岗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赵某某也被抓了。

(四)鉴定结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深关缉技化字(2009)第191号《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中英文标示"无水咖啡因"字样的白色粉状物5袋,净重共计500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深关缉技化字(2009)第192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赵某某住所搜查时提取的彩色塑料吸管四条上检出甲基苯丙胺。

(五)勘验、检查笔录

皇岗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证实2009年7月4日7时30分,方某持回乡证经皇岗海关旅检进境大厅入境,经海关查验,在其手提包内发现用塑料袋装有无水咖啡因5包,共5000克,未向海关申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人非法携带毒品咖啡因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邵某某的辩解,经查,邵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阿肥"承诺给其路费,其翻供否认有好处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咖啡因是毒品,被告人邵某某及罪犯方某均曾多次供述称邵某某知道内地不能买卖咖啡因,其为牟取报酬指使他人在香港购买后非法携带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其辩解不知是毒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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