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连成与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连成,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炳龙,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山,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富松,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富岗,男,1942年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朱连成与被上诉人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0)南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连成,被上诉人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经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村民委员会(石闸村村委会)公开招投标,马炳龙、徐富松、徐富岗孟庆山之父孟宪森取得石闸村村大道以西9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年,自2007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每亩年承包费300元。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开始承包种植棉花,2008年其交纳第二年的承包费后,开始正常灌溉并进行了土地整理,播种棉花,朱连成及部分村民将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土地占据,并自行种植了玉米。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劝阻无效,向石闸村村委会反映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石闸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对朱连成侵占的土地进行丈量,朱连成毁损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承包的土地4亩。
另查,石闸村部分村民曾就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与石闸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与石闸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的程序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部分村民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该案审理期间,孟宪森于2009年7月2日死亡,其子孟庆山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申请对2008年3月份种植棉花的投入成本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的评估,经该中心鉴定,种植棉花一个月左右每亩需投入成本为338元,其中直接成本投入每亩160元(包括棉种、化肥、除草剂等);人工费每亩178元(包括拔棉杆、耕地、耙地、耕地机械费等)。双方当事人对该价格予以认可。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主张在朱连成侵占种植时,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已经对土地进行了耙耕平整和灌溉,朱连成应当按照每亩68元(包括灌溉30元,人工费用18元,机械费20元)赔偿此部分投入损失。朱连成对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平整土地的事实不认可。
庭审后,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以与石闸村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已到期,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意义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与石闸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原审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因此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任何个人、集体都不得侵犯。朱连成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在该土地上进行种植活动。朱连成擅自侵占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承包土地并将其播种的损毁的行为侵犯了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给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朱连成称其种植的为915亩之外的土地的抗辩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依据双方认可的投入成本价格鉴定和交纳的承包费,要求朱连成赔偿种植棉花的成本投入和交纳的承包费损失合计2552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朱连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经济损失2552元。朱连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连成承担。评估费500元,朱连成承担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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