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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连成与马炳龙、孟庆山、徐富松、徐富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一审宣判后,朱连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侵占四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不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其种植的土地为承包的915亩土地以外的土地,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是错误的。
四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两份证据,名称均为石闸村14户地亩数明细表,一份证据载明上诉人2000年以前实分口粮地亩数;另一份证据中载明四被上诉人承包的地亩数明细表,该证明没有石闸村村委会的印章。四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此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依据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棉花,该行为的合法性已为本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未征得四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四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侵害了四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侵占四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准确,并提供两份证据予以证明,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当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连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敏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宋淑芬
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鑫
辛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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