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周大益因与王志庭,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志庭与李富、周大益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实质是针对2006年7月6日35万元借款在不同时间段的一种约定,借款人主体虽在三份协议中形式上看是不同的,但实际借款人应为李富,且李富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富向王志庭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其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协议中载明周大益系担保人,并又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塘沽区胜利街8—2—401号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周大益应对李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2008年3月10日王志庭与李富、周大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数额为50万元,李富和周大益也为王志庭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但庭审中王志庭陈述50万元借款包括35万元本金,其余为35万元未还延续的借款利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不予保护,因此王志庭要求李富偿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富应偿还王志庭借款35万元,周大益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王志庭要求李富、周大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起止时间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8月9日止计算利息。在2006年7月6日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偿还本息总数1%的违约利息。”但此约定明显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志庭要求李富、周大益给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中已约定李富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因此王志庭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周大益辩称,在2007年2—6月份作为担保人替李富还款23.8万元,针对其主张提供了2007年2月6日支付给王利的30000元银行转账凭条、2007年3月11日中国银行8000元取款回单、王志庭20万元收条复印件、户名周宓的银行存折等证据。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认为,周大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周大益从其和周宓账户中转账、取款情况,而无法证实其偿还借款的事实;20万元收条复印件王志庭不予认可,周大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周大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诉请解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08)塘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一、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志庭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9日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志庭律师费25000元;三、周大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担保责任;如李富到期未还款,周大益应以其抵押的坐落于塘沽区胜利街8—2—401号房屋在抵押数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四、驳回王志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李富负担,周大益用其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数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李富、周大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大益已经偿还了借款23.8万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1.2万元。原审判决给付利息错误,第三份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利息的给付期限应当是从2008年6月20日开始,原审认定周大益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王志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程序中周大益提供了其与王志庭之间的录音光盘作为新的证据并当庭播放,欲证实其已偿还了23.8万元的借款且王志庭已经收到的事实。王志庭对其本人通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查证,周大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只能说明双方曾经通话,不能证实周大益还款23.8万元的事实,二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富、周大益亲自在第三份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是事实,该份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是对2006年7月6日35万元借款在不同时间段的一种约定,故第三份协议中的35万元借款应为前两份协议涉及的借款的延续。李富、周大益虽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内容予以否认,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款协议中周大益系担保人,又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塘沽区胜利街8—2—401号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一审法院判令周大益对李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理据充分,并无不妥。现李富、周大益主张实际只欠王志庭本金11.2万元,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纠纷源于民间借款,在民间借款的法律关系中,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只是利息的损失。现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中,第一份协议对合同期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后两份协议中虽对给付利息的标准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述利息的给付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确认的给付期限及利息给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富、周大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富、周大益上诉,维持原判。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