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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益因与王志庭,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3)
周大益申请再审称,其与王志庭、李富签订的50万元借款协议无效。关于李富借款35万元的事实,周大益并未见到王志庭给付李富35万元,周大益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周大益已还款23.8万元,并提交胡景春证言证明。被申请人王志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富陈述称,其只借王志庭35万元。
再审期间,证人胡景春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周大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0年6月,其在与王志庭聊天过程中,听王志庭说周大益还了23万,按月还利息了。在回答其与王志庭聊天背景时,证人胡景春陈述:其本人也欠王志庭钱,还的少,王志庭不高兴,王志庭总给举例子,说着说着,就说周大益了,以此为由让我还钱。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周大益质证认为胡景春的证言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还款23.8万元的事实,其不应承担35万元的还款责任。王志庭质证认为,证人胡景春承认其仍欠王志庭一百余万元未还清,证明胡景春与王志庭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王志庭不予认可,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审认为,证人胡景春陈述其与周大益同为王志庭的借款人,且其现仍欠王志庭钱款未还清,上述事实周大益及王志庭不持异议,因此,根据证人胡景春的陈述,可以认定证人胡景春与周大益属共同利益关系人,与王志庭属债权债务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证人胡景春与周大益一方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审理范围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答辩意见,再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大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
本院再审认为,李富与王志庭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协议,虽三份协议中借款数额有不同,但双方在一审期间均认可该三份借款协议均系由李富向王志庭借款35万元演变而来,双方借款本金只有35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李富与王志庭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款关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李富向王志庭借款,应当于到期日还款,现李富未能如期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志庭与李富、周大益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三份协议中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第三份协议中的借款数额将利息计入本金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三份协议中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应为无效,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周大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三份协议中签字,并于2008年3月10日将自己所有的塘沽区胜利街8-2-401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事实,原审认定周大益作为李富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再审期间,周大益主张其已替李富还款23.8万元一节,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明效力,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胡景春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周大益已经还款23.8万元的事实依据。因此,周大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认为,原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的借款事实,并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代理审判员 杨 琳
代理审判员 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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