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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9号 (10)
  2010年12月16日,东方公司出具《对法院质询的答复》,载明:关于大昌工程公司二审中新增提供的强电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从合同关系及现有资料判断,亦为甲方另外发包或专业分包的范围。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大昌工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非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从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上分析,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2011年1月12日,东方公司出具《上海嘉华中心强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司法鉴定补充说明》,载明:1、依据大昌工程公司与延华公司签署之《上海嘉华中心商业楼及会所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可推定:弱电工程中楼宇自控系统及其余系统中的配管、金属接线盒、线槽应由宏汇公司施工;同时,由宏汇公司施工部分的综合单价应按大昌工程公司与业主合同单价的85%计取(该部分宏汇公司施工费用东方公司核定金额为118,717.21元,详见附表-1)。2、弱电工程中非宏汇公司施工的项目(部分系统),宏汇公司可按大昌工程公司与业主合同单价的8.5%计取管理费用(该部分宏汇公司管理费用东方公司核定金额为104,977.38元,详见附表-1)。3、上海嘉华中心商业楼及会所弱电工程中宏汇公司应计取施工费用及管理费用东方公司核定金额合计为223,694.59元,单价及工程量计算依据利比公司2006年7月27日已核定的上海嘉华中心-机电分包工程结算书。
  在二审审理期间,大昌工程公司还就其上诉主张涉及的所有工程价款申请补充鉴定。金工公司、宏汇公司不同意再进行补充鉴定,认为大昌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涉及的工程价款等问题原审均已经过鉴定或双方核对、确认,现大昌工程公司再提出补充鉴定没有必要,程序上也不合法。
  本院认为,大昌工程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对其上诉主张涉及的所有工程价款问题申请补充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其鉴定申请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除商业楼会所弱电增加工程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二审审理期间,宏汇公司向法院出具《关于上海嘉华中心强弱电系统工程的代为结算确认函》表示,就系争项目合同的相关工程款,其在保留所有权并另行向金工公司主张的前提下,同意本案中由金工公司代其一并结算。金工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金工公司基于宏汇公司于2005年8月8日的函件及2008年2月22日作出的《说明》,就系争工程范围内,如有涉及宏汇公司部分,由金工公司直接与大昌工程公司进行结算。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金工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与大昌工程公司就本案中上海嘉华中心强弱电系统安装工程的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二、涉案工程款的具体计算。对此,本院阐述意见如下:
  一、金工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与大昌工程公司就本案中上海嘉华中心强弱电系统安装工程的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
  大昌工程公司认为,原审认定金工公司有权代表宏汇公司向大昌工程公司提起分包合同纠纷之诉错误,金工公司仅就劳务合同欠款及其与大昌工程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价款有权主张。
  金工公司认为,其是系争工程的实际履行单位,大昌工程公司就相关工程费用负有结算和支付义务。在2007年的市建交委协调会上,金工公司作为系争工程款的结算主体已为大昌工程公司所认可。为便于工程款结算,宏汇公司在2005年就已经应大昌工程公司要求作出承诺,其在系争工程的权益均由金工公司承继,在本案诉讼中,宏汇公司也对金工公司向大昌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表示无异议,故金工公司具有向大昌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地位。
  宏汇公司认为,其同意大昌工程公司关于系争项目强弱电工程款权利主体为宏汇公司的意见,但在保留所有权并另行向金工公司主张的前提下,同意本案中由金工公司代其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合同关系看,大昌工程公司与宏汇公司签订了上海嘉华中心强弱电系统施工合同,其中大昌工程公司根据宏汇公司的委托,与金工庙行分公司签订强弱电系统的劳务合同,所以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大昌工程公司和宏汇公司,但从2007年2月5日的协调会纪要看,其首部及尾部签名处列明的乙方均为金工庙行分公司,虽然大昌工程公司认为代表金工庙行分公司签字的系宏汇公司负责人叶?明,但大昌工程公司无法对乙方列明为金工庙行分公司作出合理解释,且叶?明也曾作为金工庙行分公司的代表与大昌工程公司签订过系争劳务合同等,故原审法院认定金工庙行分公司系协调会纪要的签订主体,并无不当。协调会纪要的内容表明大昌工程公司认可由金工庙行分公司与其就上海嘉华中心强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包括合同及变更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而金工庙行公司已于2007年5月17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金工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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