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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9号 (11)
  宏汇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出具《说明》,载明:“??????我司在嘉华中心项目的有关权益均由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有关权利也由该公司主张。”在本案的原审诉讼过程中宏汇公司对本案的系争工程款不曾提出过任何独立的诉请,相反在本案原审答辩及开庭审理期间其还向法院表示同意就其与大昌工程公司之间系争项目合同的相关工程款由金工公司与大昌工程公司结算。其虽然在原审诉讼后期即法庭辩论终结后向原审法院出具《重大函告》,说明对原特别授权代理人作出的承认等意思表示不予认可,综合全案分析,本院认定宏汇公司之前作出的说明及诉讼行为有效。
  二、涉案工程款的具体计算
  (一)关于强电系统设备材料款的扣除问题
  大昌工程公司认为,原审中双方虽然对主楼强电增加项2,107,000元、商业楼、会所强电增加项2,038,602元作了确认,但上述金额中均还有设备材料款未予扣除。
  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大昌工程公司提出的认为没有扣除的设备材料款,其中部分原审法院经东方公司确认后已给予扣减,其他均为金工公司、宏汇公司施工内容竣工后增加的工程,非金工公司、宏汇公司的施工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大昌工程公司在原审中与金工公司就主楼强电系统增加工程2,107,000元部分及商业楼、会所强电系统增加工程2,038,602元部分均作了确认,现大昌工程公司提出其中还有未扣除的设备材料款,其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大昌工程公司主张的强电系统已付设备材料款,其中“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可的有宏汇公司委托采购的款项”和虽然“没有宏汇公司委托采购,但大昌工程公司已经交付金工公司安装的相关材料款”,原审法院均已作为大昌工程公司强电系统已付的材料款,予以了扣除。原审强电系统中还有2,535,559.16元大昌工程公司主张的材料设备款,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非合同范围也未交给金工公司施工,根据东方公司出具的补充报告,该些内容均系甲方另外发包或专业分包的范围,且均无金工公司签收的依据,而除去0.4KV低压柜2,371,980元外,也无宏汇公司委托大昌经贸公司采购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相关款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商业楼、会所弱电增加工程1,693,124元是否均应计入本案系争工程总价的问题
  大昌工程公司称其在原审中虽与金工公司确认商业楼、会所弱电增加工程1,693,124元,但实际该工程系案外人施工,不应计入本案系争工程总价。
  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结算的是应大昌工程公司要求完成的商业楼、会所弱电增加工程,为赶工期,其曾另请案外人配合,对此是金工公司、宏汇公司和案外人结算的问题,原审将1,693,124元均计入本案工程总价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大昌工程公司原审提供的其与延华公司签订的《上海嘉华中心商业楼及会所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商业楼、会所弱电增加工程确实为大昌工程公司与延华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并未通过宏汇公司或金工公司,但其中根据东方公司核定,有部分项目由宏汇公司施工,且非宏汇公司施工部分,宏汇公司可计取8.5%管理费,原审将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均计入金工公司、宏汇公司本案系争工程总价,确有不当,东方公司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增加的商业楼、会所弱电工程应计入宏汇公司、金工公司工程总价为223,694.59元。
  (三)关于强电系统中的灯盘灯罩设备材料报价是否应从工程款中减扣的问题
  大昌工程公司认为,强电系统中包含的灯盘灯罩设备材料由大昌工程公司提供,此部分报价费用45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减扣。
  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上述设备材料按合同约定本来就属于大昌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不在宏汇公司的承包和报价范围之内,金工公司、宏汇公司也从未委托大昌工程公司采购该照明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东方公司出具的补充报告,这些材料属于大昌工程公司提供,虽然大昌工程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宏汇公司的报价单及请款单等,但报价单没有双方的确认,而请款单虽然有宏汇公司盖章,但其载明的合同总价与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不符,故大昌工程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上述项目变更为由乙方提供并列入合同总价达成一致,由此,原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不计入大昌工程公司已付款,并无不当,大昌工程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该在强电工程合同总价中再扣除194.33万元地槽工程价款的问题
  大昌工程公司认为,施工中业主取消了强电分包合同内的地槽工程,经利比公司核定涉及工程为194.33万元,该减少的工程在与宏汇公司的分包合同总额中也应减扣。
  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地槽工程属于合同金额为3000万元的《电气系统施工合同》范围,该合同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大昌工程公司现提出减扣没有依据,且大昌工程公司与金工公司在2007年市建交委应急办组织的协调会上已经明确,该合同大昌工程公司尚欠金工公司10万元,在原审长达两年多的审理过程中,大昌工程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作为用于该工程的材料,原审法院也已经根据东方公司的核实计取2,853,760元包含在双方无争议的大昌工程公司已付款中,如大昌工程公司弃原来意见不顾,则应返还这多计取的材料款2,853,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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