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9号 (12)
东方公司认为,地槽工程确实属于合同金额为3000万元的《电气系统施工合同》范围,由于该合同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其中涉及地槽工程的价款多少无法计算,将业主与大昌工程公司关于地槽工程的价款结算直接套用在大昌工程公司与宏汇公司3000万元的包干合同中减扣,没有依据,且地槽工程实际已有部分施工,在双方提供的关于线槽、托盘、梯架采购合同中涉及的相关地槽工程材料款应有28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东方公司的意见合理,且地面线槽工程实际已有施工,大昌工程公司提供的关于线槽、托盘、梯架采购合同中涉及的相关地槽工程材料款作为“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可的有宏汇公司委托采购的款项”,原审法院在强电系统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中也已大部分予以计入。现大昌工程公司提出还要在合同总额中再减扣194.3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江苏建工公司办公楼强弱电系统劳务费272,415元是否应计入本案大昌工程公司已付款的问题
大昌工程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中有属宏汇公司应施工而未施工的项目,涉及劳务费272,415元,应计入大昌工程公司对宏汇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该工程不是本案系争工程范围,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东方公司出具的补充报告,这些内容都是甲方另外发包或专业分包的范围,且由大昌工程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并未通过宏汇公司或金工公司,故原审法院对大昌工程公司要求将该款项计入其向宏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在配合租户7-10层精装修之电气改动工程282,000元中是否应减扣250,000元的问题
大昌工程公司认为,在原审认定的双方确认的配合租户7-10层精装修之电气改动工程282,000元中,有250,000元已支付,应从大昌工程公司未付款中扣除。
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大昌工程公司所说的250,000元装修款系支付其他楼层租户精装修款,且大昌工程公司也仅支付240,660元,这与双方确认的配合租户7-10层精装修之电气改动工程282,000元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租户精装修工程涉及多个楼层,大昌工程公司与金工公司在原审中对配合租户7-10层精装修之电气改动工程282,000元进行了确认,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称的250,000元并非直接支付配合租户7-10层精装修之电气改动工程的,也不能得出该楼层装修款已经实际支付250,000元的结论,故对其要求在配合租户7-10层精装修之电气改动工程282,000元中扣减2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江苏建工公司强电系统劳务款106,121元大昌工程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
大昌工程公司认为,对江苏建工公司强电系统的劳务款剩余的1,000,000元中有106,121元,金工公司未能证明其已代大昌工程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故原审判决要求大昌工程公司支付该款项错误,应从未付款中扣除。
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应大昌工程公司要求,金工公司向案外人江苏建工公司支付1,000,000元,但原审法院认定893,879元另案处理,因此,款项106,121元应当支付给金工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江苏建工公司的强电系统剩余劳务款1,000,000元,原审中金工公司认为其代大昌工程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垫付了该劳务费用,要求大昌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大昌工程公司亦认为其委托金工庙行分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该1,000,000元,但鉴于对其中的106,121元,大昌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其已支付该款项的凭证,故就该争议款项中,原审法院认定大昌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为893,879元,并无不当。二审中,大昌工程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仍不能提供其付款的凭证,故对其要求在未付款中扣除106,12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大昌工程公司是否有权取得增加工程15%管理费的问题
大昌工程公司认为,其有权按照15%取得增加工程的管理费1,242,987元,该款项应从未付款中减扣。
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大昌工程公司要求扣减15%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东方公司认为金工公司与大昌工程公司之间对此无合同约定,造价管理部门对总包单位是否应该向分包单位收取总包管理费、收取多少亦无具体规定,通常为2-3%。
本院认为,由于系争合同对总包管理费未作出相关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大昌工程公司要求扣除15%管理费及利润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九)关于东方公司鉴定价款与利比公司核定价的差额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
大昌公司认为东方公司鉴定的增加工程款中有178,289元超出业主顾问单位利比公司审核价额,应以利比公司的核定金额为准。
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关于上述款项,司法鉴定单位已经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均予以核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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