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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9号 (13)
  东方公司对上述款项还是原来的意见,建议支付给金工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业主顾问单位利比公司核定单价与东方公司鉴定差价132,903元部分,由于系争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当事人对因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单价如何计算没有具体约定,大昌工程公司认为应按利比公司审核单价计算缺乏依据,故东方公司按市场价计算金额认为应补偿给金工公司,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计入并无不当。关于会所、商业楼公共部分装修机电配合金额45,884元,大昌工程公司认为应该按利比公司审批的价格支付,但对此大昌工程公司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原审法院按照东方公司意见认定支付给金工公司亦无不当。至于嘉华中心通信铜缆受外力损坏涉及修复费32,000元是否应扣除的问题,由于业主发出的指令单中并未说明是哪一工种所为,更不能确定即为金工公司所为,故东方公司建议将该款项支付给金工公司,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此争议焦点下的其他相关费用,大昌工程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利比公司审核意见处理,但大昌工程公司提供的资料均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原审中,东方公司建议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金工公司并阐述了相应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东方公司的意见对该些费用予以计入,亦无不当。综上,对上述款项大昌工程公司要求以利比公司核定金额为准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十)关于增加VAV供电回路229,911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的问题
  大昌工程公司认为,增加VAV供电回路229,911元在分包合同范围内,不应再计入工程总价。
  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该工程属于增加的工程,鉴定单位的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应当计入工程总价。
  本院认为,虽然金工公司仅提供其单方面的电子图纸,但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大昌工程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且东方公司在补充说明中对该费用不包括在分包合同范围内作出了相应说明,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将该费用计入工程总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此,大昌工程公司应支付金工公司的系争上海嘉华中心强弱电工程余款为9,650,863.55-1,693,124+223,694.59=8,181,434.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昌贸易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8,181,434.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58元,由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63元,大昌贸易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95元。审价费人民币157,300元,由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昌贸易行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78,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24元,由大昌贸易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88元,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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