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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9号 (6)
  变更工程价款亦即审价报告中的相关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双方已确认的金额有:1、主楼强电系统增加工程2,107,000元;2、主楼弱电系统增加工程3,832,000元;3、商业楼、会所强电增加工程2,038,602元;4、商业楼、会所弱电增加工程1,693,124元;5、配合租户16-17层精装修之电气改动工程149,000元;6、配合租户7-10层精装修之电气改动工程282,000元;7、配合租户18层精装修之电气改动工程256,346.40元。该些款项应予计入工程总价。
  其次,对争议款项。
  1、主楼强弱电系统增加工程。(1)对东方公司审核后认为应该支付金工公司的款项78,259.433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系争合同对总包管理费未作出相关约定,故对大昌工程公司要求扣除15%管理费及利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予计入。(2)对金工公司就利比公司审核单价有异议部分132,902.63元,由于系争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当事人对因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单价如何计算没有具体约定,大昌工程公司认为应按利比公司审核单价计算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按市场价计算的金额应补偿给金工公司,该费用应予计入。(3)争议部分345,047.021元。其中32,000元、36,110.754元、6,736.60元、45,884元、7,071.42元,东方公司建议支付给金工公司并阐述了相应理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该些费用予以计入。其中3,226.495元、3,676.90元、353.06元、14,461.52元,东方公司建议不予支付金工公司且亦阐述了相应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该些费用不予计入。对77,457.50元和40,950元,东方公司表示该两笔款项涉及强电系统工程,由于电气系统施工合同中约定主干电缆由大昌工程公司提供,而金工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电缆由其购买,故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计入。对51,053.16元、6,746.56元、1,156.20元、3,603.40元、217.362元、899.56元、4,339.48元、9,103.05元,虽然大昌工程公司表示愿意在扣除15%管理费及利润后计入工程总价,但鉴于双方合同中对总包管理费未作出相关约定,故对大昌工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应予全部计入。该部分应计入的工程款合计为:78,259.433+132,902.63+32,000+36,110.754+6,736.60+45,884+7,071.42+51,053.16+6,746.56+1,156.20+3,603.40+217.362+899.56+4,339.48+9,103.05=416,083.609元。
  2、配合租户名义层共26个单元精装修之电气改动工程320,000元。对此,金工公司提供了其与琦昌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对此,大昌工程公司认为,虽然琦昌公司与大昌工程公司均隶属于大昌集团,但其与大昌工程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就此一并进行结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大昌工程公司确认该26个单元的改动工程属于其与宏汇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且已实际施工完毕,金工公司也是与大昌工程公司的关联企业签订相关合同,大昌工程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其他单位施工,故该款项应予计入工程总价。
  3、配合租户23F、28F-41F、42F单元精装修之电气改动工程271,735.37元。金工公司补充提供了大昌工程公司要求金工公司就该项工作进行投标报价的电子文件,对此,大昌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金工公司虽然未提供大昌工程公司要求其进行该项施工的直接证据而仅提供其单方面提供的电子图纸及有争议的电子邮件,但该工程实际已经施工完毕,大昌工程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款项应予计入工程总价。
  4、对楼宇自控系统品牌变更增加费用300,000元,因东方公司认为按现有依据无法认定,故不予计入及扣除。
  5、B2层空调机房代工和代采购材料63,936.66元。对此,大昌工程公司认为该项施工内容未经其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金工公司虽然未提供大昌工程公司要求其进行该项施工的直接证据而仅提供其单方面的电子图纸,但该工程实际已经施工完毕,大昌工程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款项应予计入工程总价。
  6、地下层风管道油漆代工费用7,245元。大昌工程公司认为应扣除15%管理费及利润,对此,因前文已对大昌工程公司要求扣除15%管理费及利润缺乏依据的理由进行阐述,故不再赘述,大昌工程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该费用应予计入工程总价。
  7、增加VAV供电回路229,910.75元。虽然金工公司仅提供其单方面的电子图纸,但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大昌工程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且东方公司在补充说明中对该费用不包括在分包合同范围内作出了相应说明,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应予计入工程总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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