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9号 (7)
由此,应予计入工程总价的系争强弱电工程变更及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107,000+3,832,000+2,038,602+1,693,124+149,000+282,000+256,346.40+416,083.609+320,000+271,735.37+63,936.66+7,245+229,910.75=11,666,983.79元。
鉴于本案的相关劳务合同工程款涵盖在施工合同总价内,门禁系统工程款1,300,000元双方亦确认包含在司法审价报告中确认的增加工程价款内,由此本案宏汇公司、金工公司与大昌工程公司之间的系争上海嘉华中心强弱电工程价款为30,000,000+13,000,000+11,666,983.79=54,666,983.79元。
对争议焦点3。
首先,金工公司、宏汇公司确认的已付款为:1、3,565,917元(金工庙行分公司强电系统劳务工程款);2、1,000,000元(江苏建工公司强电系统劳务工程款);3、2,689,130元(金工庙行分公司弱电系统劳务工程款);4、385,870元(延华公司弱电系统劳务工程款);5、1,300,000元(增加门禁系统工程款)。
另由于系争强电及弱电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宏汇公司将委托大昌经贸公司进行部分材料及设备的采购,采购款项视为大昌工程公司已付的系争工程款。大昌经贸公司在审理中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大昌工程公司提供的其公司采购相关设备材料的款项均由大昌工程公司支付,其公司不会就相关付款凭证再向宏汇公司主张权利,故大昌经贸公司就系争工程支出的材料、设备款可作为大昌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结算。由此,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可的有宏汇公司委托采购的款项亦应列入无争议的已付款,包括:1、9,440,033.04元(强电系统有宏汇公司委托采购的材料款);2、6,978,595元(弱电系统有宏汇公司委托采购的材料款)。
其次,对有争议的款项。
1、对江苏建工公司强电系统劳务款剩余1,000,000元。金工公司认为其代大昌工程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垫付了该劳务费用,要求大昌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为此金工公司提供了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说明以及大昌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朱明康向宏汇公司叶?明发出的传真,以证明金工公司将大昌工程公司支付给其的华尔登广场二次装修款893,879元垫付给了江苏建工公司。大昌工程公司则认为其委托金工庙行分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该1,000,000元。为此大昌工程公司提供委托付款通知书两份、支票两份及江苏建工公司的备注说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大昌工程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及付款凭证以及江苏建工公司的说明,可以表明江苏建工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大昌工程公司支付的强电系统劳务款1,893,879元,尚有106,121元未支付。虽然金工公司称江苏建工公司收取款项中的893,879元系大昌工程公司支付给其的华尔登广场工程划转的款项,其再支付给江苏建工公司属垫付行为,江苏建工公司也称收到金工公司代付的1,000,000元,但此说法与大昌工程公司、金工庙行分公司、江苏建工公司三方确认的委托付款通知书的内容相矛盾,且根据协调会纪要,华尔登广场的相关款项由双方另行解决,而不在系争工程款中一并结算,故对金工公司要求将该款项作为其垫付江苏建工公司的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如果就华尔登广场款项有争议,可由双方另行主张解决。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江苏建工公司称其收到金工公司代付的1,000,000元中的893,879元系大昌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对余款106,121元,由于大昌工程公司未提供其已支付该款项的凭证,故该款项可以认定系金工公司代付的款项。由此,就该争议款项中,原审法院认定大昌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为893,879元。
2、对强电系统中没有宏汇公司委托采购,但大昌工程公司已经交付金工公司安装的相关材料款:1、母线槽连配件2,266,310元;2、发电机3,400,000元;3、电线电缆8,000,000元(尚有232,945.26元未付);4、母线槽连配件77,751.20元;5、柴油格/机油格2,655元。对上述款项,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对款项的实际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未经其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述款项的数额未经宏汇公司、金工公司认可,但由于该款项已经实际发生,金工公司在接收上述材料时未提出异议并进行实际使用,故该款项应计入大昌工程公司已付款中。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电线电缆中有小部分款项大昌工程公司尚未支付,但依据其与案外人的合同,该款项应予支付,为避免讼累,原审法院对该款项一并计入。上述款项合计为13,746,716.20元。
3、对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的强电系统中按约定属于大昌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款:1、镜面格栅灯盘204,995元;2、格栅灯盘2,740,000元;3、灯罩3,000元。合计2,947,995元。对此,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此系按合同约定属于大昌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大昌工程公司则表示根据其提供的宏汇公司的报价单及请款单等,可以表明上述项目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方公司出具的补充报告,该些材料属于大昌工程公司提供,虽然大昌工程公司提供了宏汇公司的报价单及请款单等,但报价单没有双方的确认,而请款单虽然有宏汇公司盖章,但其载明的合同总价与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不符,故大昌工程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上述项目变更为由乙方提供并列入合同总价达成一致,由此,原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不予计入大昌工程公司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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