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9号 (9)
大昌工程公司欠付的弱电系统施工合同材料款为9,600,000-9,622,595=-22,595元(超付)。
大昌工程公司欠付的强弱电系统增加工程款为11,666,983.79-1,300,000=10,366,983.79元。
对争议焦点4。金工公司要求抵扣的款项包括:1、华尔登广场的结算款893,879元;2、代付空调风分包工程款150,000元;3、代付空调电分包工程款80,000元;4、代付清洁分包费用(小马)20,000元;5、代付空调分包发票税16,250元。对款项1,原审法院已就双方应另行结算的理由在前文中进行了阐述,对此不予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其余款项,由于金工公司未提供大昌公司委托其付款、其实际支出款项以及签收款项人员的身份情况等切实的依据,且此也不属于本案工程款结算的范围,故对此金工公司可在备齐相关资料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由此,大昌工程公司应支付金工公司的系争上海嘉华中心强弱电工程余款为107,121+325,000+10,366,983.79-1,125,646.24-22,595=9,650,863.55元。
另对于金工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6,039,000元自2007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鉴于金工公司主张的该款项本金低于大昌工程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而系争工程已于2006年12月15日保修期满,故金工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大昌贸易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9,650,863.55元;二、大昌贸易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039,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1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58元,由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751元,大昌贸易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07元。审价费人民币157,300元,由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昌贸易行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78,650元。
大昌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金工公司有权代表宏汇公司向大昌工程公司提起分包合同纠纷诉讼系主体认定错误,金工公司仅就劳务合同欠款及其与大昌工程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价款有权主张。且原审认定大昌工程公司未付上述劳务费的数额也存在错误。2、即使认定金工公司有权代宏汇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则原审在认定大昌工程公司未付包括增加项在内的工程款数也存在错误。3、大昌工程公司所要支付的工程款无论判给金工公司还是宏汇公司,均应以整个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价扣除已付给金工公司和宏汇公司的合计工程款为限,原审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中对上述款项计算有误,应由鉴定机构复核后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工公司不同意大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其具有向大昌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地位,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审判决无误,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宏汇公司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曾向原审法院出具《重大函告》,载明:“??????宏汇公司的原代理人朱浩堆、庄永宏在本案中作出的触及宏汇公司合法权益的不利承诺、放弃、变更等意见,均属无效,宏汇公司不予认可。”
在原审判决后,宏汇公司提出上诉称,其未放弃在系争项目中的合同权益,宏汇公司在系争项目中的权益由金工公司承继的文件未经宏汇公司董事会同意无效,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原审判决金额的权利主体为宏汇公司。鉴于原审中宏汇公司为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不属于有权提出上诉的第三人,且宏汇公司的关于工程款结算主体的意见已为大昌工程公司上诉意见所涵盖,故经本院释明后,宏汇公司撤回其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的工程款金额无误,但同意大昌工程公司关于系争项目强弱电工程款权利主体为宏汇公司的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大昌工程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供了:1、部分大昌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强电系统增加工程中尚有原审未扣减的设备材料款。2、一份编号为发-040907/机电(综)0201的发包方工程指令复印件,证明强电系统中灯盘灯罩设备应业主要求,由进口改为国内,数量也有所减少,相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减扣。
对于大昌工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金工公司、宏汇公司认为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大昌工程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均系系争工程竣工后采购,并非金工公司施工范围,也未计入系争工程款总额,对于大昌工程公司提供的发包方工程指令复印件,金工公司、宏汇公司对真实性亦有异议,且认为非本案合同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