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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商终字第30号(2)

  原审法院认为,博誉公司与台建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博誉公司提供的收据可证明:2009年1月6日博誉公司将土地权证交给台建公司。台建公司提供的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的《证明》可证明:2009年8月5日涉案土地权证在华夏公司工作人员手中。结合台建公司要求博誉公司办理土地证挂失和博誉公司与华夏公司联合开发涉案土地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在台建公司手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联合开发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博誉公司应当提供本协议所涉土地使用证、地上附属物的产权证明文件,并准备报建所需的博誉公司应提交的一切手续,在台建公司取得规划审批后配合台建公司完成建设工作;博誉公司提供的权属文件应当真实完整,不存在产权方面的任何争议,不存在尚在担保、抵押、转让的情况。”博誉公司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用作贷款抵押且未办理拆迁手续,对办理建设施工批复和规划手续有直接影响。《联合开发合同》中还约定:“台建公司应当在20个月内(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28日)取得项目建设施工批复和规划手续,如果台建公司未能在此期间取得上述批复、手续,则本合同自行终止,不再履行,台建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博誉公司将涉案土地的土地权证抵押借款,且2009年1月6日才将土地证交给台建公司,使得从2007年9月28日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20个月的“附合同解除条件”对台建公司明显不利。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应从2009年1月6日起计算台建公司办理完毕规划审批手续的“附合同解除条件”的20个月(不含诉讼期间)。从2009年1月6日起计算20个月的时间,则期限未满,《联合开发合同》不应解除,博誉公司、台建公司应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合同》。从2009年1月6日起开始起算20个月“附合同解除条件”的时间,则博誉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台建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博誉公司要求台建公司退还占用的办公楼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335962元(610.84平方米×25元/月×22个月),因博誉公司与台建公司在《联合开发合同》中未约定办公楼的使用问题,不予支持。博誉公司要求台建公司赔偿因非法拆除博誉公司房屋造成的损失2340780元(1170.39平方米×2000元),因《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博誉公司办理拆迁许可证且博誉公司知道台建公司拆迁的情况,同时博誉公司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博誉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合同》;三、驳回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214元,由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l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博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台建公司于2007年9月28 日同时签订了两份《联合开发合同》,但在没有阐明两份合同真伪的前提下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知应该履行988万元合同还是1350万元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华夏公司存在2009年4月15 日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的事实以及台建公司单方面表明上诉人借口“宁夏出版局要进行改制,需要审核资产,土地证暂时借用两天”而将土地证骗走,由此认定涉案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在华夏公司手中,从而支持了台建公司提出的已将土地证原件交还给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法成立;3、原审判决将建设项目中办理拆迁手续的义务强加给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如此认定既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又有悖于行业习惯和强制性规定;4、台建公司以“浙商投资大厦”的项目名称及篡改后的建筑规模和投资金额等内容进行报批报建,并且在没有经过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项目转卖给第三人,存在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涉案土地证是否交付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的履行不产生实质的影响,2009年1月6日交付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6、原审判决确定合同履行期限从2009年1月6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办理完毕规划审批手续的“附合同解除条件”的20个月,将双方合同约定的20个月的起始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改为“自土地使用证交付之日起”,显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超出了主观裁量的范围,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意志。《联合开发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附解除条件的成就而解除,不应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已解除并终止履行,判令台建公司归还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原件,退还占用上诉人的办公楼,撤离该办公场所并支付使用期间的费用335962元,赔偿非法拆迁行为对上诉人房屋造成的损害2340780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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