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终字第30号(3)
台建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博誉公司负有向上诉人提交土地证原件或办理挂失、重新办理土地证的协助义务,负有办理土地证过户、办理拆迁许可等《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一审判决未明确此项内容,一方面不能有效保障守约方在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另一方面势必造成在具体执行中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作出的“规划审批手续办理完毕时间自2009年1月6日起算”也就成了一句空话;2、合同中约定博誉公司负有办理拆迁手续、协助上诉人拆迁地上建筑物的义务,一审法院未对此问题作出判决不适当;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博誉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及过错行为,给上诉人办理规划手续设置了无法逾越的障碍,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判令博誉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博誉公司向上诉人提交土地证原件或履行办理挂失、重新办理土地证的协助义务,并办理土地证过户、拆迁许可等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并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及本案的上诉费用。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博誉公司除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坚持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外,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台建公司非法拆除博誉公司土地范围内的库房和宗地范围之外南边三层住宅楼的一层车间,从而证明台建公司损坏博誉公司建筑物以及至今仍占用博誉公司办公楼的事实。
证据2、忠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台建公司非法篡改与博誉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骗取忠心公司信任并与之签订了《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台建公司从忠心公司取得80万元资金后,忠心公司发现该骗局并强行从台建公司要回了该80万元;台建公司与忠心公司的合作事宜是在博誉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台建公司除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坚持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外,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又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银川市规划局工作人员景军的书面证言。证明博誉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过《联合开发合同》;涉案土地证书的原件已由博誉公司交由华夏公司进行房地产项目的报建;台建公司对博誉公司土地设定抵押的事实并不知情;博誉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誉公司与上诉人台建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除了涉案的988万元《联合开发合同》之外,是否还存在另外一份1350万元的《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在履行《联合开发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联合开发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1350万元《联合开发合同》”是上诉人博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之一,用以证明“台建公司篡改了博誉公司与之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后提供给忠心公司,将土地价值篡改为1350万元,以扩大投资成本,从中获得利润,从而损害了博誉公司的利益。”本案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真实的合同是双方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988万元的《联合开发合同》,不存在双方同日又签订了1350万元《联合开发合同》的情形。”对此,本院确认双方争议所围绕和指向的只是“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988万元的《联合开发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出“2007年9月28日,台建公司与博誉公司又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合同》,该合同除博誉公司提供的土地价值1350万元和需要首付370万元作为原厂房设备异地搬迁所需费用的约定外,其它条款与前述《联合开发合同》一致,该合同每页均加盖了台建公司与博誉公司公章作为骑缝章”的认定不属认定事实不清,是否存在1350万元《联合开发合同》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博誉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既然双方明确表示对988万元《联合开发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则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应以一审法院确认的2007年9月28日为准。《联合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在《联合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博誉公司)应当提供本协议所涉土地使用证、地上附属物的产权证明文件,并准备报建所需的乙方应提交的一切手续,在甲方(台建公司)取得规划审批后配合甲方完成建设工作。乙方提供的权属文件应当真实完整,不存在产权方面的任何争议,不存在尚在担保、抵押、转让的情况”。可见,“提供真实完整、不存在产权方面任何争议的权属文件”是双方明确约定的由上诉人博誉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博誉公司将涉案的土地使用证抵押进行贷款,在订立合同时即已存在瑕疵。另外,从房地产公司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程序上来看,土地证原件在项目审批的各个环节特别是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办理环节是必须审查、不可缺失的,也就是说,涉案土地证能否及时交付,对于房地产公司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势必产生实质影响。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因博誉公司将涉案土地的土地权证抵押借款,且2009年1月6日才将土地证交给台建公司,使得从2007年9月28日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20个月的附合同解除条件对台建公司明显不利”的事实认定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博誉公司提出“涉案土地证是否交付对于《联合开发合同》的履行不产生实质影响,2009年1月6日交付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以及“一审法院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20个月的起始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更改为‘自土地证交付之日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