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终字第30号(4)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台建公司)在乙方(博誉公司)办理完毕拆迁手续后7日内,负责将位于所需开发地段的乙方人员、物品进行迁移,将所需拆迁的建筑物交给甲方负责拆迁,以便工程开工后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乙方应协助甲方对所涉土地上的其他产权人进行动迁;配合甲方办理变更土地用途和转名等审批手续。”而同时双方合同中又约定“(甲方的合同义务之一为)负责申办项目地段上所有建筑物拆迁的报批手续及拆迁工作,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对乙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补偿、安置费用由甲方承担,并计入成本费用之中。”对以上约定,本院认为属双方约定不明。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博誉公司办理拆迁许可证且博誉公司知道台建公司拆迁的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博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将建设项目中办理拆迁手续的义务强加给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台建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博誉公司负有办理拆迁手续、协助上诉人拆迁地上建筑物的义务,一审法院未对此问题作出判决不适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2009年12月15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楼卫文受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卫江全权委托,办理该公司与博誉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事宜。2009年8月5日,楼卫文向我局市政府政务大厅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出示了博誉公司土地证原件两本,证号为宁国用(2003)第005号、银国用(2003)第5960号,我局工作人员验看无误并复印留存,原证当场交还楼卫文。”另外,结合二审中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景军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年8月5日涉案土地权证在华夏公司工作人员手中。结合台建公司要求博誉公司办理土地证挂失和博誉公司与华夏公司联合开发涉案土地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在台建公司手中”的认定证据充分,上诉人博誉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博誉公司与华夏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关系以及涉案土地证在博誉公司手中属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合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的初衷就是为了实现双赢的合同目的,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也并未出现《合同法》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审法院针对违约金以及房屋占用费用、房屋拆迁损失等问题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博誉公司和上诉人台建公司共同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未对违约金部分进行判决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博誉公司与台建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迟延履行的原因及程度、合同解除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博誉公司于2009年1月6日才将土地证交付给上诉人台建公司,这是造成上诉人台建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前期手续的主要原因,如果双方能够坚持以诚信为本、互利共赢的合作态度继续履行合同,则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的目的是有可能实现的。另外,继续履行合同也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和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原审法院作出“《联合开发合同》不应解除,博誉公司、台建公司应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合同》”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合作共赢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对合同中约定不明的事项应依照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共同协商,合理解决。根据双方在《联合开发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博誉公司负有向上诉人台建公司提交所涉土地证的协助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台建公司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博誉公司提出“《联合开发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附解除条件的成就而解除,不应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涉案土地证的交付时间应予以明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土地证原件,或重新办理土地证并向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驳回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4元,由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6214元,由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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