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9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泾源县平吉堡芦草洼焦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芦草洼区铁西区惠台村。
法定代表人:马万林,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万林,男,回族,1949年2月5日出生,宁夏泾源县平吉堡芦草洼焦化厂厂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蔡桥村二队。
委托代理人:赵宇峰,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英,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
法定代表人:秦春恩,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新毅,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泾源县平吉堡芦草洼焦化厂(简称芦草洼焦化厂)、马万林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人民政府(简称兴泾镇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芦草洼焦化厂、马万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泾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芦草洼焦化厂的《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该份文件显示芦草洼焦化厂于2000年5月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兴泾镇政府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亦提交了一份由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凤分局出具的关于芦草洼焦化厂的《注销证明》,该份文件显示芦草洼焦化厂于1999年5月13日经泾源县工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2010年9月17日,泾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未出具过宁夏泾源县平吉堡芦草洼焦化厂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资料,且所盖公章肉眼观察与我局单位公章不符。特此证明!”2010年9月29日,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凤分局给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12月24日关于宁夏泾源县平吉堡芦草洼焦化厂,注销证明是我局出具,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芦草洼焦化厂已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在法人成立和终止问题上,我国实行登记要件主义,企业法人依设立登记而成立,也依注销登记而终止。故芦草洼焦化厂在经工商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后,其法人人格消灭,权利能力终止,已丧失了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能再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起诉和应诉。故芦草洼焦化厂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芦草洼焦化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故芦草洼焦化厂的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芦草洼焦化厂被注销后,马万林作为法定代表人并不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行使属于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权利。综上,芦草洼焦化厂、马万林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芦草洼焦化厂、马万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389元退还芦草洼焦化厂、马万林。
芦草洼焦化厂和马万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具有涉案主体资格。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企业未申请注销,原审法院根据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凤分局出具的注销证明,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企业注销登记材料中出现多处错误。3、马万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马万林自筹资金投入芦草洼焦化厂建设,芦草洼焦化厂每年向原泾源县芦草洼区经委上缴管理费,芦草洼焦化厂明为集体企业,实为马万林等3人出资的私营企业。马万林作为企业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企业被违法注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享有原告主体资格。2、马万林享有原告主体资格。马万林为上诉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代表企业进行诉讼的权利,其原告主体适格。如上诉人企业被合法注销,马万林作为上诉人企业的实际投资人,依法具有履行以股东身份参与清算并对外参加诉讼的职责,其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关于芦草洼焦化厂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泾源县平吉堡冶炼焦化厂系于1992年9月15日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当时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马维国。后于1994年7月21日,泾源县平吉堡冶炼焦化厂经企业主管部门泾源县芦草洼扶贫开发指挥部经委申请,报经泾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芦草洼焦化厂与法定代表人为马万林。1999年5月13日,泾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芦草洼工商分局、泾源县芦草洼扶贫开发区企业管理局协商同意,芦草洼焦化厂已停业2年,该厂无人,厂房闲置,证件、印章未收回,现声明注销,且经该工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芦草洼焦化厂缴回了两份营业执照副本(22854089-8、22854122-5)。芦草洼焦化厂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故芦草洼焦化厂已被注销,其就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亦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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