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98号(2)
关于马万林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芦草洼焦化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其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集体所有。芦草洼焦化厂被注销后,马万林作为法定代表人并不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行使集体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权利,马万林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 稿 源 】 宁夏法院
【 编 辑 】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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