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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9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举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西明,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怡林园小区3-2-402室,身份证号,372925196910120511。

  原审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西京女子医院对面。

  负责人:王世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61年6月10日,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新小线镇北堡林草站,系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会计,身份证号,640103195106101813,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西明、原审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简称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洁琼,被上诉人徐西明,原审被告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是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的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判遗漏必要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3元,全部退还给上诉人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 稿 源 】 宁夏法院

【 编 辑 】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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