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9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立新,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南苑府邸西区1号楼2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司固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恒公司没有起诉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立新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起诉的段立新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退回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中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O)固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事实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恒公司将固原市长城路南苑府邸延伸段三个单元三十六套住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段立新,并非建设公司固原分公司。段立新私刻公章冒用建设公司固原分公司名义盖在合同书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局登记设立建设公司固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是中恒公司与段立新个人签订,段立新实际承建了三十六套住房,到目前为止已基本具备交付的条件。同时段立新又拿走了十八套住房抵顶中恒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中恒公司己不欠段立新的工程款,但段立新将不属于他所有的十八套住房顶给他的债权人,这些房子被段立新的债权人占为己有,使中恒公司无法组织建设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至今未交付工程。由此本案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中恒公司与段立新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合同虽认定无效,但施工人应当履行交付义务,由于段立新拒不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的法律责任应由段立新承担。2.本案的当事人即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段立新。经在工商局查实,建设公司固原分公司在工商局根本没有注册成立,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设立登记建设公司固原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40条、49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在本案中,段立新属于冒用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活动,因此,段立新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原审法院以中恒公司没有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立新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起诉的段立新不适格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段立新违反合同约定,给中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及住宅认购协议书上盖有建设公司固原分公司印章和段立新的私人印章;中恒公司用来支付工程款的《顶房协议》是中恒公司直接与段立新个人之间签订的,而经原审法院查实建设公司固原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中恒公司在原审将段立新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中恒公司关于段立新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中恒公司没有起诉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立新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裁定驳回中恒公司起诉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仁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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